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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榆林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市某运输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1524号原告榆林市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榆林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榆林市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榆林市某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陕KA38**/陕KZ2**挂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限从2014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5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0月21日03时10分许,梁某持证驾驶鄂F2X7**/鄂FK0**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延西高速自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与因事故滞留的黄某驾驶的陕VNP3**号轻型自卸货车、杨某驾驶的陕KA38**/陕KZ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乘坐人赵某、陕KA38**/陕KZ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分别发生碰撞,造成赵某当场死亡,高速公路路产、鄂F2X7**/鄂FK0**挂号重型半挂车、陕KA38**/陕KZ2**挂号重型半挂车所载货物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宝高交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了勘察,并作出咸公交认字[2014]第D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梁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赵某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与第三者赵某家属达成协议,赔偿赵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2000元。后原告持相关理赔资料到被告处依法理赔,被告却拒不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理赔款,原告只好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强险116000元,第三者商业险18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1份、商业险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其所属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6日0时起至2015年9月5日24时止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事故补充说明1份,车辆行驶证1份、驾驶证1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问题,原告及三者车辆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系合法上路车辆,赵某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属于第三者的事实;3、情况说明、死者赵某家庭户口本1份、父母的户口本1份、村委会证明1份、米脂县公安局居住证明1份、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赔偿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案件赔偿款。原告方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书,向死者家属赔偿302000元事实;4、死者赵某抢救费票据1支、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证明1份、交通票据6支、住宿费票据36支,用以证明死者家属支出抢救费12100元、交通费730元、住宿费171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是事实,但1、即使本次事故真实,被告承保的车辆与受害人无任何碰撞,故不认可。2、本案受害人为车上人��,即使事故真实,受害人应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限额进行赔偿。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受害人属车上人员,根据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赵某为车上人员;对补充说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的主体与该补充说明的主体不符,事故认定书为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宝高交大队所出具的,而事故补充说明为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出具的,故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中情况说明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赔偿主体是第三者而不是原告,原告向赵军亮赔付250000元,而原告���诉300000元,原告不具有保险利益,被告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限额进行赔偿。对该组证据户口本、户籍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居住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1、未提供所居住的租房合同和收据来证明该受害者在此居住。2、该证明并没有相关派出所相关责任人的签字确认,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故不认可。对村委会的证明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1、该证明不具有证明力,须有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和村委会共同证明。2、该证明格式过于简单,也没有写清需要抚养人相关的真实信息。3、没有相关村委会责任人的签字确认,故不认可。对赔偿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签订该协议时间为2014年1月12日,而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该协议的签订在事故发生前,故不认可;对证据4中抢救费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疗费应为医疗机构出具,而并非税务部门出具,故不认可;对住宿费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1、该票据为过期票据,自2013年10月以后,所用票据均为机打发票。2、所开具票据部分为饭店票据,不符合原告证明目的,故不认可。对住宿费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1、所提供票据为过期票据,2、未提供受害人家属的户籍地和出险地的票据,所提供的票据有报销和审核联,均在一张票据上,说明该票据并没真实发生费用。3、该票据为整张,不能说明该票据真实发生的金额,故不认可;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1、并没有提供该误工的工资表2、并没提供该误工人员的真实工作证明。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应为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均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和事故补充说明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在该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表明“丙方:赵某……系从陕KA38**/陕KZ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上下来的原乘坐人。”结合责任认定书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能够证明死者赵某已离开原乘坐车辆。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证,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事故补充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能够证明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保险车辆合法行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均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对户口本、户籍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能够证明赵某近亲属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均予以采信;被告对村委会的证明、居住证明均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中的证明能够证明受害人赵某父母育有子女三人,且赵某在肇事前居住在米脂县盘龙三巷5号的事实,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证,故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均予以采信;被告对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赔偿凭证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向受害人赵某家属赔偿250000元,原告应当在此标准上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本案没有证明力,依法均不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实: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为陕KA38**,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同时,双方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主车KA3869号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挂车陕KZ2**挂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9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4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5日二十四时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0月21日03时10分许,梁某持证驾驶鄂F2X7**/鄂FK0**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延西高速自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与因事故滞留黄某驾驶的陕VNP3**号轻型自卸货车、赵某、陕KA38**/陕KZ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分别发生碰撞,造成赵某当场死亡,高速公路路产、鄂F2X7**/鄂FK0**挂号重型半挂车、陕KA38**/陕KZ2**挂号重型半挂车所载货物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西宝高交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了勘察,并作出咸公交认字[2014]第D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梁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赵某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第三者赵某家属达成协议,赔偿赵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50000元,并已支付。事故发生后原告持相关理赔资料到被告处依法理赔未果,致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赵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11月19日,死亡时间2014年10月21日,按照陕西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60周岁以下):24366元×20年=487320元,原告实际赔偿该项金额为457160元;丧葬费金额:(48853元/12)×6=24426元;被扶养人赵志武,生于1950年11月21日,64岁,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7252元/年×[20年-(64岁-60岁)]÷3=38677元;被抚养人李爱叶,生于1951年10月21日,63岁,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7252元/年×[20年-(63岁-60岁)]÷3=41094元;被抚养人赵晶晶,生于1998年6月16日,16岁,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7252元/年×(18年-16岁)÷2=7252元;被抚养人赵璟宇,生于2009年10月28日,5岁,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7252元/年×(18年-5岁)÷2=47138元;被扶养人赵子杰,生于2012年4月15日,2岁,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7252元/年×(18年-2岁)÷2=58016元,以上共计67376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4日以保险单的形式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被告承保的车辆与受害人无任何碰撞,且本案受害人为车上人员,应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限额进行赔偿的抗辩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垫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赵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赵志武、李爱叶、赵晶晶、赵璟宇、赵子杰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02000元的请求,经审查,赵子明死亡后依有关规定计算的各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673765元。同时,因原告的侵权行为对赵某造成死亡,其死亡对近亲属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符合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条件,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0元,上述赔偿数额共计693765元(673765元+20000元=693765元)。原告实际向死者家属赔偿250000元。此次交通肇事中,原告承担此次肇事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的承担赔偿数额为693765元×30%=208129.5元,故应当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98129.5元(208129.5-110000元=98129.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由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榆林市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险保险金人民币11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榆林市某运输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金人民币9812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榆林市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媛代理审判员 刘 晶人民陪审员 李 云二〇���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晓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