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民一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黄忠与耿齐啟、黄昌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耿齐啟,黄昌庆,耿齐装,耿齐朋,王细发,耿瑶,耿齐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一初字第1186号原告:黄忠,农民。委托代理人:莫逢健,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诚,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齐啟,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兴元,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昌庆,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传卫,合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耿齐装,农民。第三人:耿齐朋,农民。第三人:王细发,农民。第三人:耿瑶,农民。第三人:耿齐泉,农民。原告黄忠与被告耿齐啟、黄昌庆,第三人耿齐装、耿齐朋、王细发、耿瑶、耿齐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宗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诚;被告耿齐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元;被告黄昌庆的委托代理人张传卫;第三人耿齐装、耿齐朋、耿瑶、耿齐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细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忠诉称:2013年初,被告耿齐啟雇请原告为被告黄昌庆建筑楼房。2013年8月27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幸从二楼跌落地面,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合浦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压缩性骨折并脊髓损伤双下肢不全性瘫痪”、“腰1椎体双侧椎板及横突骨折”、“胸12椎体棘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2天(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9月17日),因无钱治疗而出院,后来陆续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5979.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计算,误工费70871.5元,护理费21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金40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805元,合计为183781.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000元,被告应赔偿167781.6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耿齐啟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67781.6元;被告黄昌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的事实;3、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治疗费用的情况,在合浦住院治疗费40931.1元,门诊治疗费2040.9元,在玉林市治疗费2683.8元;4、肌电图检查报告单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805元。被告耿齐啟不作书面答辩,在诉讼中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所有工作的人平均分配工钱,没有人多分。原告的伤与从事劳动无关,原告没有尽到谨慎小心的义务,存在重大过错;被告黄昌庆没有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存在重大过错;部分费用不合理。被告耿齐啟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六张,用以证明原告不构成××。被告黄昌庆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承包关系,原告的伤与其无关。被告黄昌庆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耿齐装、耿齐朋、耿瑶、耿齐泉述称:黄忠、耿齐啟、耿齐装、耿齐朋、王细发、耿瑶、耿齐泉七人共同帮黄昌庆建房,每平方米155元,所得工钱由七人平分,没有人多拿。原告的伤是在工作结束后,其自己的原因造成,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王细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其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也不作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权利。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7月1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是九级、九级、十级多等级伤残。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属实,证据3玉林医院治疗部分没有医嘱,证据4不具有证据的三性,认为鉴定意见书不具有证据的三性。原告对被告耿齐啟提供的证据1认为不具证据的三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纳。被告耿齐啟提供的证据1不具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耿齐啟得知被告黄昌庆要建房屋,于是双方约定由耿齐啟为黄昌庆建房,按施工面积计算报酬,每平方米155元。随后,被告耿齐啟联系原告黄忠、第三人耿齐装、耿齐朋、王细发、耿瑶、耿齐泉七人为被告黄昌庆建房。七人共同劳动,工钱扣除伙食费用后平均分配。原告黄忠于2013年8月27日在施工过程中,不幸从二楼天面跌落地面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合浦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压缩性骨折并脊髓损伤双下肢不全性瘫痪”、“腰1椎体双侧椎板及横突骨折”、“胸12椎体棘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2天(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9月17日),费用40931.1元。因无钱治疗而出院,后来陆续门诊治疗,其中在玉林门诊治疗4天,费用2683.8元,合浦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3天,费用1570.2元,北海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天,费用333.5元,鉴定费80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耿齐啟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黄昌庆支付原告60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上述诉求。本院认为,被告耿齐啟与被告黄昌庆约定建房报酬计算方式为按施工面积计算,是以建筑成果计算报酬,因此被告黄昌庆与被告耿齐啟之间成立一般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耿齐啟承揽了被告黄昌庆的房屋建设后,便组织联系原告黄忠、第三人耿齐装、耿齐朋、王细发、耿瑶、耿齐泉七人为被告黄昌庆建房。七人共同劳动,工钱扣除伙食费用后平均分配,因此,耿齐啟与黄忠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耿齐啟只是组织者和承揽者。被告黄昌庆不对承揽人资质进行审核,对承揽人的选任有过错,同时也没有设置高层安全网等安全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对此次原告受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此外,组织者和承揽者耿齐啟没有起到组织者的作用,没有在现场监督施工,也没有安排专人负责现场安全管理,也是导致黄忠受伤的原因。黄忠应该知道在楼顶施工时没有安全防护设施,现场没有人指挥施工会存在发生事故的安全隐患,但其明知其他工人都已回去,楼顶也没有安全防护设施,还继续施工,因此而发生事故,对事故的发生,其本人存在重大过错。本院认为,原告黄忠应负40%的责任;被告被告耿齐啟应负30%的责任;黄昌庆应负30%的责任。原告黄忠因本次受伤的经济损失为医药46323.6元;黄忠为农村人口,是农闲时才从事建筑工作,误工费应以农村人口收入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按2014年的标准计算为6791元/365天×671天=12480.6元;护理费按本地标准为50元/天×22天=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2天=22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没有相应票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赔偿金6791元/年×20年×30%=40746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因其受伤致残是意外所致,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是主因,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忠此次受伤经济损失为103350.2元。被告黄昌庆承担30%赔偿责任为31005.06元,扣除其已付的6000元,还要赔偿25005.06元;被告耿齐啟承担30%的责任为103350.2元×30%即31005.0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还要赔偿21005.06元。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耿齐啟赔偿原告黄忠各项损失21005.06元;2、被告黄昌庆赔偿原告黄忠各项损失25005.06元;三、驳回原告黄忠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75.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987.8元,由被告黄昌庆承担400元,原告承担1187.8元,耿齐啟承担40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的部分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75.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韩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卢煜坤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6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