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行立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义与���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年朝行立字第00032号(2015)朝行立字第32号起诉人王义,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2015年8月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王义的起诉状,起诉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要求1、确认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核发的长拆许字(2001)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2、确认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有无《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及会签单违法建设。3、诉讼费由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请求确认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01年2月23日为长春星宇集团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的长拆许字(2001)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起诉人的房屋拆迁发生在2001年,早已拆迁完毕并已得到回迁安置,在对起诉人房屋拆迁时,起诉人应当知道房屋拆迁许可行为,从其应当知道房屋拆迁许可行为至提起行政诉讼时,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起诉人坚持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王义的起诉,本��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光审 判 员 杜汉悦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