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82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1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万盛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万盛区。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捉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纯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他人指使下,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宾馆取得1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净重0.12克)后,来到该宾馆门口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任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在上述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任某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刑事案件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1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对涉案毒品0.1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文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银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