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德清德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姚宏乾、姚红霞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57号原告德清德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树伟。委托代理人金亚平,浙江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宏乾。被告姚红霞。被告湖州万达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良。原告德清德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姚宏乾、被告姚红霞、被告湖州万达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被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宏乾、被告姚红霞、被告湖州万达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2年9月5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了编号为(2012)最抵借字第52号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2012年9月5日-2013年7月4日期间内向被告姚宏乾、被告姚红霞发放贷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的具体期限和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的约定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还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的情形作出约定。被告湖州万达工艺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自愿以其自有的位于德清县武康镇丰庆街48号编号为德清国用(20××)字第0012160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位于该幅土地之上的编号为德房权证武康镇7字第00086-××号、德房权证武康镇8字第00099-002、0××、004号的房屋顺位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并办理了顺位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履行了200万元的放贷义务,该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3年10月4日,月利率为1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姚宏乾、被告姚红霞未按约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姚宏乾、被告姚红霞仅在2012年10月10日归还本金20万元,于2014年6月10日归还本金10000元。自2013年2月20日起则每月利息也不付,被告湖州万达工艺品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请判令:1.被告姚宏乾、被告姚红霞归还借款本金179万元,支付利息1038666元(利息自2013年2月20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其后发生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直至本息清偿完毕),本息合计2828666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湖州万达工艺品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位于德清县武康镇丰庆街4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姚宏乾、被告姚红霞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于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期间向被告姚宏乾、被告姚红霞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200万元,由被告湖州万达工艺品有限公司为被告姚宏乾、被告姚红霞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还就相关权利义务等事项作出了约定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姚宏乾、被告姚红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10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17‰,原告已于2012年9月5日将该笔借款转入被告姚宏乾账户的事实;证据3、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现金缴款单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姚宏乾于2012年10月10日归还本金20万元,于2014年6月10日归还本金10000元的事实;证据4、抵押物清单原件1份、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原件各4份、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他项权证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湖州万达工艺品有限公司自愿以其自有的位于德清县武康镇丰庆街4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产设定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姚宏乾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姚红霞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湖州万达工艺品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因三被告缺席而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依法审核,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了合同号为(2012)最抵借字第52号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期间,向被告姚宏乾、被告姚红霞发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的约定为准,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湖州万达工艺品有限公司将自有的,位于德清县武康镇丰庆街48号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抵押的形式,为被告姚宏乾、被告姚红霞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9月5日,被告姚宏乾、被告姚红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原告于同日将借款转入被告姚宏乾账户,该笔借款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10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1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被告姚宏乾于2012年10月10日归还本金20万元,于2014年6月10日归还本金10000元,自2013年2月20日开始拖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姚宏乾、被告姚红霞并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湖州万达工艺品有限公司也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后,被告姚宏乾、被告姚红霞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时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湖州万达工艺品有限公司未能履行担保责任,三被告均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姚宏乾、被告姚红霞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同时,原告在被告姚宏乾、被告姚红霞未按约履行债务时,有权享有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宏乾、被告姚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德清德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9万元,支付利息1038666元(自2013年2月20日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二、原告德清德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州万达工艺品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位于德清县武康镇丰庆街48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德房权证武康镇7字第00086-××号、德房权证武康镇8字第00099-××号、德房权证武康镇8字第00099-××号、德房权证武康镇8字第00009-××号、土地使用证号:德清国用20××字第00121609号)]按照其抵押顺位优先受偿。被告姚宏乾、被告姚红霞、被告湖州万达工艺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5119元,由被告姚宏乾、被告姚红霞负担,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湖州万达工艺品有限公司负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钟芬人民审判员 吴 升人民陪审员 马娅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严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