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重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李建云与宋明堂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云,宋明堂,奎文区广文公安巷壹号餐厅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重初字第13号原告李建云,个体。委托代理人田文亮,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明堂。委托代理人王化冰,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奎文区广文公安巷壹号餐厅,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路北(公安巷交叉口)。经营者宿玲。委托代理人刘玉珍,潍坊奎文雅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建云与被告宋明堂、第三人奎文区广文公安巷壹号餐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文亮、被告宋明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化冰、第三人奎文区广文公安巷壹号餐厅的委托代理人刘玉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分项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原华光宾馆内现在改造的酒店装饰电气改造项目���包给原告,原告负责各包间照明灯具、应急照明、插座作管布线安装、调试工作,承包价格为25元/平方米,实测面积为1268平方米,付款方式分三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任务,被告仅支付了2万元工程款,余款13700元拒不支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对,并不是被告个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2、本照明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也未进行结算,原告据已起诉的1268平方米根本没有任何依据,是自己所说的一个数,因此原告所起诉的数额与事实不符。3、本案被告仅仅是中间介绍人,并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是直接与涉案酒店进行结账,与被告无关。4、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已经拿到了全部工程款,他无权再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分项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原华光宾馆院内现在改造的酒店(后定名为奎文区广文公安巷壹号餐厅)装饰电气改造项目承包给原告;原告以包清工方式负责酒店各包间照明灯具、应急照明、插座作管布线安装、调试;承包价格为25元/㎡×1200㎡(面积以实测为准);分三期付款,第一期1万元,第二期隐蔽工程结束后付1万元;第三期安装调试完后付至总价的95%,余5%的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合同首部甲方是都市木歌装饰公司,乙方是李建云安装队,尾部甲方是宋明堂签字,乙方是李建云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各方未确认工程量。对于各方之间的关系、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结算,三方各执一词。原告称该工程是被告2013年9月8日之前以被告个人名义找的原告,承包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协商好了以后打印出来的,由被告进行平时��监工和管理,原告不认识第三人的工作人员。该工程经原告单方测量工程量为1268㎡,按照25元/㎡计算,总价款为31700元,被告已付2万元(其中1.5万元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另5000元由被告带领原告找到第三人,第三人直接支付给原告),尚欠11700元,后追加电缆费2000元,共欠原告13700元;被告称被告只是介绍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实际是与第三人建立的建工合同关系,被告自认第三人将装饰工程交给被告,被告负责给找分项施工人员并负责整个装修的监管协调,且认为双方工程款已结清,提供项目名称为电安人工费2200元及2800元的收款收据各一份(此两份款项即原告称有被告带领原告找第三人,由第三人直接支付原告的5000元)、原告所写的收到按电费3000元的证明一份日期为2014年1月26日(原告直接跟酒店结算的)、客户名称为第三人收款人为原告的灯具安装费2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原告直接跟酒店结算的)、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载明“经宋明堂介绍,酒店将电气改造项目承包给李建云,李建云未按约定完工,至今工程未竣工验收,试营业时不断停电,影响正常经营。已付工程款2万元,后经人调解,酒店于2014年1月26日付给李建云30**元,双方商定就此结清,李建云不再要求支付工程款”;第三人称,将涉案电气安装工程承包给了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由原告具体进行施工。认可被告提交的金额为2200元及2800元的电安人工费系第三人将原告所干工程的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对被告提交的原告所写的收到按电费3000元的证明及灯具安装费2000元的收款收据称上述款项也是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是原告所干涉案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对被告提交的第三人证明予以认可,该证明中记��的2014年1月26日支付给原告的3000元是该工程的最后一笔款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3000元按电费的证明一份及2000元的灯具安装费的收款收据,认为确实收到上述款项,但是称2000元的灯具安装费是酒店另需要安装大吊灯,额外单方支付给原告的安装费,而3000元按电费是酒店额外追加的灯的盏数及布线增加的施工费,上述款项均不包括在合同工程款范围内,是原告与酒店之间另外的施工关系,与被告无关。庭审后,第三人提交了酒店于2013年10月10日装修完毕并于2013年10月16日开业的书面说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分项承包合同、施工图纸、被告提供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项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辩称诉讼主体应该是潍坊市都市木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不应该是被告个人,但其不能证明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亦与潍坊市都市木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无关,故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不成立。根据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及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加之被告自认第三人将装饰工程交给被告,被告负责给找分项施工人员并负责整个装修的监管协调,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原告已完成工程,且涉案酒店已正常营业,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对涉案工程量进行实际测量,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单方测量工程量为1268㎡,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认定,即1200㎡,总价款为25元/㎡×1200㎡=3万元,对于该工程,被告向原告已付1.5万元��第三人向原告付款1万元(2200元+2800元+2000元+3000元),原告虽对3000元按电费及2000元的灯具安装费称不属于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内,而是其与酒店在合同项外另外的工程款,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第三人佐证上述款项系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故被告尚欠5000元工程款未付。关于原告主张的电缆费20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另,虽然该工程未验收,但第三人提交了酒店于2013年10月16日开业的证明,说明该酒店已实际使用,且各方均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开业使用一年内存在质量问题,故,不扣原告质保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明堂支付原告李建云工程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建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元,由原告李建云负担50元,被告宋明堂负担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岩人民陪审员 林玉梅人民陪审员 韩春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素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