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喻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48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某,男,汉族,1971年1月8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某于2015年6月29日22时1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FNXX**小轿车,行驶至宝山区沪太路、场中路北侧约30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喻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4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该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喻某某拘役一个月至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喻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白 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学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