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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柯庆春与浙江盛时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学院路办事处、浙江盛时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庆春,浙江盛时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学院路办事处,浙江盛时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柯庆春。委托代理人:陈文克、张芹,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盛时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学院路办事处。负责人:蔡正朴。被告:浙江盛时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正朴。以上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碧海。原告柯庆春为与被告浙江盛时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学院办事处(以下简称盛时达公司学院路办事处)、浙江盛时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时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万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柯庆春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克、被告盛时达公司学院路办事处、盛时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碧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庆春诉称:从2006年开始,原告挂靠在被告盛时达公司学院路办事处处对外承接装修工程,并以被告盛时达公司的名义与建设单位签订装修施工合同,俩被告再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根据原告与俩被告的约定,俩被告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扣取8%的税金和管理费再将工程款返还给原告。后经原告与俩被告负责人蔡正朴结算,从2006年至2014年俩被告从建设单位处收取的工程款总计为12080624.51元,俩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总计为10743960.65元。同时,俩被告负责人蔡正朴同意原告应交给俩被告的税金和管理费按照7%缴纳。由此确定俩被告尚欠原告分包工程款总计491020.15元。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俩被告均不予支付。据此,请求判令:1.俩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1020.1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被告盛时达公司学院路办事处、盛时达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其与俩被告负责人蔡正朴签订的结算表是无效的,双方之间的工程款金额并未进行结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06年开始,原告挂靠在被告盛时达公司处对外承接装修工程,并以被告盛时达公司的名义与建设单位签订装修施工合同。根据原告与被告盛时达公司的约定,被告盛时达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扣取8%的税金和管理费再将工程款返还给原告。后经原告与被告盛时达公司负责人蔡正朴结算,从2006年至2014年被告盛时达公司从建设单位处收取的工程款总计为12080624.51元,被告盛时达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总计为10743960.65元。在结算过程中,被告盛时达公司负责人蔡正朴同意原告应交给被告盛时达公司的税金和管理费按照7%缴纳。经结算,被告盛时达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总计491020.15元。原告向被告盛时达公司催讨剩余工程款,被告盛时达公司不予支付,遂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柯庆春提供的身份证、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装修结算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柯庆春与被告盛时达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存在口头约定,该约定的内容为被告盛时达公司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扣取8%的税金和管理费再将剩余工程款返还给原告,经双方结算,从2006年至2014年被告盛时达公司从建设单位处收取的工程款总计为12080624.51元,原告自认被告盛时达公司已支付给其的工程款总计为10743960.65元,被告盛时达公司称除此之外还另行支付了254868.69元工程款,但未举证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结算时,被告盛时达公司的负责人蔡正朴同意将扣取的税金和管理费由8%降为7%,故扣除该税金及管理费和被告盛时达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盛时达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91020.15元(12080624.51元-10743960.65元-12080624.51元×7%),因原告系挂靠在被告盛时达公司名下,并与被告盛时达公司进行结算,且被告盛时达公司学院路办事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盛时达公司学院路办事处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被告盛时达公司在双方结算之后,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从2015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盛时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柯庆春剩余工程款491020.1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柯庆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5元,减半收取4332.5元,由被告浙江盛时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万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朱艳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