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2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田文俊与姜润田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600号原告:田文俊,农民。委托代理人:田树海,农民。与原告关系。被告:姜润田,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松新,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伟昌,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文俊与被告姜润田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文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树海,被告姜润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松新、孙伟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文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将原告承包的土地上的原来建筑物猪场和小房恢复原状,拆除被告新建的所有建筑,并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润田辩称:一、原告对涉案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不具备涉案土地的请求权主体资格;二、被告本身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三、原告从未就涉案土地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假如存在侵权行为也是原告怠于行使权利而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1日原告田文俊及案外人姜星云与黄骅市旧城镇大马口村村委会签订新建池塘养鱼合同,1994年11月原告及案外人姜星云、刘学智、刘金台等四人签订新建池塘养鱼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对坑塘位置、承包期、承包费用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两份合同中第四条约定:“新建坑塘的所有权归村委会所有,承包期内的坑塘使用权归承包人所有,承包人对坑塘不准外卖,准许转让承包”。后因经营不善及资金问题,1996年上述案外人均退出承包,约定由原告负责偿还因前期投资所欠银行贷款15000元由其继续经营。后案外人田玉章于1996年开始同原告合伙经营上述池塘。经营至1997年,原告退出承包,由案外人田玉章独自经营,后田玉章找来被告姜润田与其合伙共同经营至2005年,2005年12月31日田玉章与姜润田签订协议退出经营,2006年6月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字据,对双方权属进行了约定,将原、被告诉争的上述承包池塘归由被告姜润田独立经营。被告姜润田经营管理上述诉争坑塘至今。原告田文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新建池塘养鱼合同、字据协议、证人证言在案佐证。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田文俊以被告姜润田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侵权之诉,并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0000元,但就原、被告所诉争的两块鱼塘,系黄骅市旧城镇大马口村委会于1994年6月1日和同年11月与原告及案外人所签承包协议约定由上述人员进行承包经营,自承包后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承包坑塘经各承包人同意已多次更换承包主体,自2006年至今一直由被告姜润田独自管理经营。原告及以后各实际管理经营者按照协议或口头约定,对所承包坑塘进行了多次转租,上述行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原告及案外人与大马口村委会签订的两份承包池塘养鱼合同中第四条的约定。因此,被告姜润田现经营管理上述两块坑塘未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侵权应赔偿其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文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田文俊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戴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高宪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