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瓜民二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兵、刘建兵、孙爱国、徐世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兵,刘建兵,孙爱国,徐世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民二初字第416号原告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康建文,系该信用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钮建军,男,生于1979年7月24日。委托代理人何德森,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兵,男,生于1974年2月7日。被告刘建兵,男,生于1977年3月1日。被告孙爱国,男,生于1977年4月4日。(缺席)被告徐世雄,男,生于1972年6月10日。原告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兵、刘建兵、孙爱国、徐世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光荣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钮建军、何德森及被告李兵、刘建兵、徐世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7月12日,被告李兵、刘建兵、孙爱国、徐世雄与原告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李兵向原告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整用于物业管理,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52%,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对逾期贷款在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刘建兵、孙爱国、徐世雄为李兵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还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都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入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数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经原告催促后,被告李兵、刘建兵、孙爱国、徐世雄拖延推脱,没有偿还。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兵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4215.88元,合计144215.88元(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并按年利率17.28%偿还2015年6月25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及复利;请求判令被告刘建兵、孙爱国、徐世雄对被告李兵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连带偿还李兵借款本息。被告李兵辩称,确实是在信用社借款了,当时是刘建兵用钱,让我去办理的,情况我也不太清楚,我就办理了,款贷上之后我直接就把卡给刘建兵,刘建兵给我写了个借条,说还款日期到了还掉就行了,我是给刘建兵帮忙了。我没有用钱。被告刘建兵辩称,李兵说的属实,当时贷款的卡李兵给我了,我把钱取出来给徐世雄了,我也没有用,徐世雄给我出具的借条。担保贷款属实。被告孙爱国未到庭答辩。被告徐世雄辩称,这是2012年的事情,我在刘建兵的场子里玩,6月份说李兵贷款,让我担保我就担保了,至于欠条,是我在刘建兵的场子里玩的时候打下的,前面有个刑事案件,当时认定是非法的,法院也给他答复了。根据法律规定,担保期只有六个月,原告一直没有问我要钱,我认为担保期已过,我已经没有担保责任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被告李兵、刘建兵、孙爱国、徐世雄与原告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李兵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52%,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并约定如果被告李兵逾期未能还贷,则原告对逾期贷款在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被告刘建兵、孙爱国、徐世雄为被告李兵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两年;并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行债权的费用及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数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3年8月24日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书,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兵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4215.88元,合计144215.88元(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并按年利率17.28%偿还2015年6月25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及复利;被告刘建兵、孙爱国、徐世雄对李兵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申请书原件一份;2、李兵的户口簿复印件申明原件一张;3、刘建兵身份证复印件申明原件一份;4、孙爱国身份证复印件申明原件一份;5、徐世雄身份证复印件申明原件一份;6、刘建兵、孙爱国、徐世雄保证担保书原件各一份;7、李兵委托扣款申请书原件一份;8、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原件一份;9、贷款发放通知单及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10、2013年8月24日贷款催收通知书原件一份;11、2013年8月27日贷款检查核对单原件一份;12、2013年11月12日徐世雄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原件一份;13、2013年11月23日孙爱国保证担保承诺书原件一份;14、2015年3月7日贷款催收通知书原件一份;15、利息清单一份;16、李兵复利计算清单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实本案事实,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兵、刘建兵、孙爱国、徐世雄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履行中被告李兵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建兵、孙爱国、徐世雄作为连带保证的担保人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李兵偿还借款本息及本息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和复利,并有被告刘建兵、孙爱国、徐世雄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了维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兵偿还原告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100000元、截止2015年6月24日前的利息44215.88元,被告刘建兵、孙爱国、徐世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李兵按年利率17.28%承担原告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5年6月25日至本息还清之日孳生的借款利息及复利,被告刘建兵、孙爱国、徐世雄负连带偿还责任。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4元,减半收取1592元,由被告李兵、刘建兵、孙爱国、徐世雄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光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魏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