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与葛某某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葛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991号原告:万某某,女,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葛某某,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万某某与被告葛某某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5月26日在大洼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因有回迁楼等原因,被告承诺并经原告同意财产不予分割,由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诿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离婚后的财产分割款5000元。被告葛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及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某与被告葛某某原系夫妻关系,曾于2014年5月26日在大洼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协议。因有尚有回迁楼交付等原因,双方协商确定无财产分割,由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财产补偿款,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5000元的欠条一份,并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逾期未予给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离婚后的财产补偿款5000元。能够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万某某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时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以出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确定案件事实。本案中,原、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协议解除婚姻关系,应属合法有效。双方虽无共同财产分割,但因回迁楼的取得等因素,双方协商由被告葛某某给付原告万某某财产补偿款5000元,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万某某财产补偿款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退回原告万某某25元,由被告葛某某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