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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矾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晓春与郑细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春,郑细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矾商初字第104号原告:李晓春。委托代理人:林万如。被告:郑细庆。原告李晓春为与被告郑细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春的委托代理人林万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细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春起诉称:原告经营啤酒批发生意,原、被告之间素有生意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啤酒。2009年9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啤酒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了1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为此,诉请判令:一、被告郑细庆支付原告货款19000元并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籍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款单,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9000元的事实。被告郑细庆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李晓春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郑细庆出具的欠款单为据,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细庆结欠原告货款19000元事实清楚,应予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利息损失,被告郑细庆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细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晓春货款1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郑细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杨杨人民陪审员  朱 栋人民陪审员  朱为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林其长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