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小玲与孙克珍、李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玲,孙克珍,李雪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569号原告:张小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旭,浙江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克珍。被告:李雪华。原告张小玲为与被告孙克珍、李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80000元整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3月26日,被告孙克珍向原告张小玲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本金50万元汇入被告孙克珍账户完成借款交付。同日,被告孙克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借款后被告孙克珍仅偿还本金2万元,尚欠原告张小玲借款本金48万元。另,被告孙克珍、李雪华于2000年1月3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故被告李雪华无需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克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小玲借款本金人民币48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孙克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汉丁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章林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