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罗某与陶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陶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1213号原告罗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陶桂龙,农民。被告陶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黎全超,农民。原告罗某与被告陶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伍德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万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陶桂龙,被告陶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黎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告罗某与陶朋明生育有子女陶某、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陶某戊六名子女,子女已长大成人。现原告罗某年迈多病,无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主要靠陶某丙提供,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陶某戊也给予生活费。因原告罗某身患××,生活开支不够,被告陶某未尽赡养义务,故原告罗某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陶某自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赡养费150元给原告罗某。原告罗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的证据。被告陶某辩称,被告陶某不同意支付赡养费给原告罗某,目前父亲陶朋明跟随被告陶某生活,由被告陶某赡养,如果原告罗某要求被告陶某支付150元赡养费,那就应该由六名子女每人每月支付150元,由父亲陶朋明与母亲罗某(即原告)平分。被告陶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罗某与丈夫陶朋明生育有陶某、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陶某戊六名子女,均已成年。现原告罗某年老体弱,身患××,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故原告罗某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陶某自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赡养费150元给原告罗某。另,本院在庭审中向原告罗某释明赡养老人系每位子女应尽的义务,其有权起诉每一位未尽赡养义务的子女,原告罗某称其他子女即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陶某戊已尽赡养义务,原告罗某明确表示不追加其他子女作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罗某已达83岁高龄,基本失去劳动能力,生活困难,被告陶某作为原告罗某的女儿,依法负有对原告罗某进行赡养的义务。被告陶某辩称其已赡养父亲陶朋明,故不同意赡养原告罗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的规定,被告陶某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罗某的赡养费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赡养费的数额应根据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赡养人的经济能力予以确定,庭审中原告罗某未能确定其每月生活支出需要多少费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陶某的收入情况,本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原告罗某的赡养费为每月600元,因原告罗某有六名子女,则每名子女应承担的赡养费数额为600元/月÷6人=100元/月/人,故被告陶某应承担的份额为每月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某自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给原告罗某。(具体支付方式: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2015年7月至12月的赡养费,自2016年起每年1月30日前支付当年度上半年的赡养费,7月30日前支付当年度下半年的赡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陶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伍德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兰金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