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执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婚姻家庭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易执字第109号申请人王某某。被执行人张某。申请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易门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4)易民一初字第30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王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的执行标的为给付申请人夫妻共同财产差价款300000元、受理费1232.50元及执行费4418元,合计:305650.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同意将王建兴处差的10000元债务在本案执行标的中扣减;经执行,被执行人张某履行给付申请人王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差价款150000元及执行费4418元,剩余部分141232.50元,被执行人张某保证于2015年12月30日前履行给付,现因保证履行期限未满,申请人王某某明确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易门县人民法院(2015)易执字第10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的,应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宋国强审判员 侯 云审判员 吴丹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苏绍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