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民终字第07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静悦幽兰健身有限公司与尹秀华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8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静悦幽兰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瓦窑北路2号院1号楼02层108。法定代表人王秀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立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秀华,女,1962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静悦幽兰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悦幽兰公司)因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6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静悦幽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邢立峰、被上诉人尹秀华之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尹秀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2年10月26日向静悦幽兰公司交纳了5000元办理了1张100,次的次卡,仅去过2次。2013年12月16日,我因出国办理了1年的请假手续,再次开卡时间是2014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17日,静悦幽兰公司突然停止营业,其以卡过期为由不退我钱。故我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服务合同关系;由静悦幽兰公司退还我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静悦幽兰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可尹秀华的主体资格,其不是我公司的会员,不存在解除服务合同的问题。且其也没有请假一事,现此卡的开卡时间、终止时间都无法确定,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静悦幽兰公司认可尹秀华曾办理过高温次卡,故双方之间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现静悦幽兰公司停止营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尹秀华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在静悦幽兰公司违约停止服务的情形下,尹秀华要求其退还会籍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现静悦幽兰公司无证据证明尹秀华的开卡日期及使用次数,故法院以尹秀华自述为准。静悦幽兰公司称尹秀华办理的次卡已过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尹秀华主张退还的会籍费低于法院计算的数额,法院不持异议。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一、解除尹秀华与北京静悦幽兰健身有限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二、北京静悦幽兰健身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尹秀华会籍费四千五百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静悦幽兰公司不服,持原诉答辩意见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尹秀华的诉讼请求。尹秀华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静悦幽兰公司系北京静悦幽兰瑜伽馆的投资开办者。静悦幽兰公司及其开办的瑜伽馆于2014年12月17日停业。原审法院审理中,尹秀华称其于2012年10月26日向静悦幽兰公司交纳5000元办理高温瑜伽100次卡,2012年10月31日开卡,仅消费2次;并表示2013年12月16日因出国请假1年。尹秀华提交户名为其本人的中国银行账单明细,欲证明其向静悦幽兰公司交纳5000元办理次卡。该账单中显示2012年10月26日,尹秀华向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消费5000元。在第一次庭审中,静悦幽兰公司委托代理人表示尹秀华于2012年10月26日办理的高温100次卡,有效期系12个月,现已过期。尹秀华还提交有会籍顾问王小慧、前台李林蓉、店长张红娜签字确认的挂起申请表1张,用以证明其因出国特将会员卡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挂起1年,该挂起申请表中注明有效期剩余6个月。静悦幽兰公司否认此挂起申请表的真实性,但未提供包括应由其制作并保管的会员登记及消费记录在内的任何证据。本院审理中,静悦幽兰公司仍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且其改变在一审中的陈述,以尹秀华向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消费5000元,不能证实是向其支付的办卡费为由,否认尹秀华的会员资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入会协议书》、《入会申请表》、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于尹秀华是否系静悦幽兰公司的会员,尹秀华提供了会员卡、信用卡对账单、挂起申请表等一系列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链条,证实尹秀华在静悦幽兰公司办理了会员卡。而静悦幽兰公司虽否认尹秀华系其会员,但没有提供本应由其制作并保管的会员登记信息以及其他任何证据,本院对其所述实难采信,对此其应自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应认定尹秀华系本案适格原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尹秀华主张其办理的100次的高温次卡仅使用两次,其出国期间还曾办理了请假手续,至静悦幽兰公司及其开办的瑜伽馆停业时,会员卡的有效期尚余6个月。静悦幽兰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其连本应由其制作并保管的会员登记及消费记录等基本证据都未能提供,其应就此自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院对尹秀华所述予以确认。现静悦幽兰公司及其开办的瑜伽馆停业,致使尹秀华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尹秀华有权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并退还未使用的款项。静悦幽兰公司上诉虽坚持其一审抗辩意见,但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静悦幽兰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静悦幽兰健身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静悦幽兰健身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松代理审判员  王军华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春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