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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县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913号原告秦某某。委托代理人梁进兴,河北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娜,河北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耀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进兴、张丽娜,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2013年2月,被告承包了峰峰矿区某小区的工程,经朋友介绍找到原告,让原告负责该小区地下车库停车场硬化,约定原料由被告提供,原告提供工人施工并按工程量结算工资。从开始施工到整个工程结束,被告都没有结算工程中的工人工资,一直由原告垫付。工程结束后,被告只给了部分工程款,剩余52902元经多次催要拒不支付。2013年6月18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结算工程款时,被告称没钱,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证实下欠工程款的数额。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5290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确实在我那干活了,但原告提供的证明条不是我本人书写,证明条证明的内容是事实。包括135个日工在内的52902元工程款都没有结算,我只同意刨去135个日工的13500元工资后,向发包方追要回来将剩余的工程款给付原告。现在发包方没给我结算,我也没法给原告结算。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秦某某所举证据:“证明今欠到秦某某工程款伍万贰仟玖百元(52902元)整欠款人刘某某2013年6月18日下午”,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明条不是本人书写,承认证明条证明的内容是事实。原告称证明条内容是自己所写,签名是被告自己所签,被告不承认是自己所签。本院对原告证据审核认为,被告虽辩称证明条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但承认证明条证明的内容属实,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承包了邯郸市峰峰矿区滏园小区的工程后,经朋友介绍将该小区地下停车场的地面硬化工程给付原告,被告提供原料并按工程量给原告结算。工程完工后,被告仅给原告结算了部分工程款,剩余52902元工程款未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以致诉争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拖欠原告秦某某工程款52902元未清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偿还而拒不偿还,并以发包方未给自己结算为由行使抗辩权,是一种违约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某某工程款5290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耀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张世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