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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林某甲、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69年7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长乐市。因涉嫌聚众扰乱秩序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乙,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14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下午4时许,长乐市营前街道某村民因对村中土地被征用不满,在长乐市营前某公馆房地产项目工地路口聚集时和房地产项目部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在冲突中,詹某某被项目部工人扣留,被告人林某乙的妻子陈某某在冲突中受伤,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遂伙同林某丁(另案处理)等长限村村民冲入房地产项目部,围殴该项目部负责人吴某乙,致吴某乙腰3、4锥体左侧横突骨折,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林某甲、林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人郑某、柯某、赖某、吴某甲、林某丙等人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监控视频,指认视频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伙同他人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他曾要求营前派出所所长一同前去房地产项目部找被带走的詹某某,但所长没有去,村民们就自发到项目部里。他还夺下林某丁携带的木棍。到了项目部,有村民称陈某某就是被吴某乙打伤的,林某乙、林某丁等就去打吴某乙,他一直在旁劝阻。他没有打吴某乙,只是在过程中因吴某乙要摔倒了,他推了吴某乙一把。他和村民没有进入到办公室内抓吴某乙,吴某乙自始自终都是在空地上的。被告人林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其得知妻子陈某某被打伤而到项目部,到项目部时林某甲、林某丁等村民已将吴某乙拉出来。旁边村民说是吴某乙打伤了陈某某,他才去殴打吴某乙,但记不清楚林某甲是否参与殴打吴某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6时许,长乐市营前街道长限村民因征地问题与长乐市营前某公馆房地产项目工地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因长限村村民詹某某(被告人林某甲的嫂子)在冲突中被扣留并扭送公安,陈某某(被告人林某乙的妻子)在冲突中受伤,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等人冲入该房地产项目部,围殴项目部负责人吴某乙,致被害人吴某乙腰3、4锥体左侧横突骨折。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控方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视频截图,证明长限村民在2014年10月24日下午到XX工地上闹事,后来还和保安发生了打架。16时许,他退回到项目部办公室内。17时许,林某甲等村民冲进办公室内。林某甲问他詹某某的下落,他表示不知道后,边上的林春就打了他一拳。接着林某乙、林某丁也冲进来。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丁称要将他带回村里打,林某丁还打了他一棍,然后林某乙、林某甲等人就将他往外拉,还不断打他。到门口处,他欲挣脱,但皮带被林某甲拉住,后被人踢了一脚,侧倒在地。林某丁击打其前胸部,林某甲、林某乙则在其后侧打他。后来他同意了跟对方去村里,对方才听后。往外走的过程中,他看见民警在场,就赶紧挣脱后跑向民警。林某乙、林某甲还一直追着他想继续打,但被民警劝开。他还对视频中的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等人员进行了指认。2.证人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视频截图,证明长限村民在2014年10月24日16时许,村民到工地阻止打桩机施工,还打砸了工地生活区内的财物。他看见吴某乙被4、5个村民拖到工地生活区围墙外土路上殴打,吴某乙还被打倒在地,但吴某乙想跑开时被林某甲抓住,村民拽着吴某乙边走边打。他还对视频中的被告人林某甲等人员进行了指认。3.证人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24日下午,他发现长限村民冲入XX房地产项目部中。他就和同事往外跑去。他看见吴某乙被5、6个村民从项目部阶梯上拖下来,他还看见林某丁用棍子打了吴某乙,还有个林某乙他印象也很深。村民一直围殴吴某乙,吴某乙还曾被打倒在地。后来村民将吴某乙拖走了。后来的事情他就没有看见了。4.证人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视频截图,证明2014年10月24日17时许,他在XX工地项目部上班时,几个男青年冲入项目部办公室内。他和几个同事跑了出去,但吴某乙被拦在里面。他看见林某甲手上还拿着根木棍。林某甲等人围着吴某乙要将吴某乙带去村里。吴某乙使劲挣扎,结果遭到了对方的殴打。林某丁拿着木棍打,林某甲、林某乙则是用拳头打。吴某乙被打倒在地,林某甲等人还用手肘击打其腰、背部,直到吴某乙同意跟去村里才停手。然后对方就架着吴某乙往外走去,后来是警察到场劝阻,吴某乙才逃脱。他还对视频中的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等人员进行了指认。5.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视频截图,证明2014年10月24日下午长限村民到XX工地内闹事、打砸。他有看见林某丁、林某乙、林某甲等人将吴某乙的后背、头部打伤了,还将吴某乙架到项目部外,后来被公安解救。他有看见林某丁是持木棍殴打吴某乙后背,林某乙是拳击吴某乙后背、头部,林某甲是拳击吴某乙后背。他还对视频中的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等人员进行了指认。6.证人林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24日下午长限村民到某工地上闹事。到17时许,他在项目部内看见4、5个村民冲进来,他和同事就都离开了。后来罚下吴某乙被林某丁、林某乙等4、5个人围着打,打完还将吴某乙拖着走出去。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吴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8.现场视频及指认视频截图,证明在被害人吴某乙挣脱后,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等村民仍予以追赶,直至被害人吴某乙躲在民警身后,被告人林某乙仍上前纠缠,尔后还拦下被害人乘坐的警车。被告人林中华、林某乙对视频中的自己进行了指认。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到案情况。10.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辩解、辨认笔录,辩称2014年10月24日16时许他听说村民又和XX工地的人打起来,他就到了现场。得知其嫂子詹某某被工地的人抓走了,林某乙的妻子也被人打伤了。他就跟着他哥哥林某丁和林某乙到处找人。他先到了项目部问,吴某乙表示不知情。后来林某丁、林某乙等人也来了,围着吴某乙作势要打,他还夺下林某丁手里的棍子。有人说林某乙老婆就是被吴某乙打了,林某乙、林某丁就上前打吴某乙,吴某乙被打倒在地,其他村民也跟上去踢了几脚。吴某乙爬起来往外跑,还被林某乙、林某丁追上又被围着打。林某乙还想把吴某乙带回村里用于交换詹某某,但后来遇见公安民警时,吴某乙挣脱跑向民警,林某乙还冲上去想继续打,但被民警劝住。他也有追过去,问民警他嫂子的下落。他没有参与殴打吴某乙。他还对视频中的自己向侦查人员进行了指认。12.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供认2014年10月24日下午他在上班时接到妻子陈某某的电话称在XX工地被人打伤了。当他赶到XX工地后,跟着村民去了工地项目部。他看见林某甲、林某丁等人都在吴某乙办公室里,他就提议将吴某乙带回村里。林某丁揪着吴某乙的衣领,将吴某乙拉出办公室。边上有人说陈某某就是被吴某乙打了,他就上前朝吴某乙背部打了三、四拳。林某丁则从正面殴打吴某乙。林某甲也有在边上,但他不清楚林某甲有无动手打。还有人从背后将吴某乙推倒。他们将吴某乙拖出项目部到外面的路上。吴某乙看见民警就大叫,最后被民警带走了。他还曾去拦警车质问吴某乙。上列证据,业经庭审查对、质证。被告人林某甲否认曾殴打吴某乙,并辩解为了防止对方摔倒才推了吴某乙一下,但根据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及证人郑某、赖某、吴某甲的证言可知,被告人林某甲不但阻止了吴某乙的逃跑,还击打了吴某乙的后背,相关陈述、证言能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林某甲的辩解不予采信。相关证据来源真实,取得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各证据间能相互联系,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分别追究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林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林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十三日止)。二、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郑文钧人民陪审员张善国人民陪审员李宝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李月容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