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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三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红杰、平舆县放心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红杰,平舆县放心农机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红杰,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平舆县放心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平舆县东皇街道办事处徐寨一组(北环路口)。法定代表人张放心,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王红杰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红杰,被上诉人平舆县放心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放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经营农机具等的业务。2013年8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购机协议》。协议约定:1、在下半年补贴指标没有下来之前,乙方先交10万元,把收割机提走,如果下半年能做好补贴,甲方退还27000元;2、如果下半年做不好补贴,乙方要把种粮补贴本和户口本抵押给甲方保管,不得挂失;3、乙方应当向甲方打25000元欠条,等明年补贴资金到位后应及时归还所欠款项;4、下半年做不好补贴的,明年上半年由乙方配合甲方及时做好补贴相关手续,结算时仍旧按照2013年补贴标准,补贴做好后乙方不得任何理由推迟汇款时间,否则甲方有权利收回收割机。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13、8、22甲方:张辉乙方:付新位。根据协议约定,王红杰之子王庆龙给原告出具由原告之子张辉代写的欠条,载明:“今欠到放心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购机款贰万伍仟元整(25000.)2013年、8、22”。在欠条上签字并捺印。根据《购机协议》约定:王红杰为得到补贴,于2014年5月26日在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东皇庙分社办理了存折一本通,并将该存折交给原告保管。后被告王红杰故意隐瞒原告进行挂失,并取走该补贴44000元。被告王红杰也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欠款25000元。双方约定,结算时仍旧按照2013年补贴标准,但2014年的补贴与2013年的标准相差7000元,为此,被告未按约定予以支付。2014年9月30日王红杰之子王庆龙以质量问题向平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东皇工商所投诉,双方调解未果,东皇工商所与2014年10月10日作出了消费纠纷终止调解书。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王红杰购买原告平舆县放心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的收割机,欠款25000元有被告之子王庆龙在原告之子张辉代写的欠条上签字为凭。因协议约定,原告未按其退还被告补贴27000元;该合同系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遇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5000元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该欠款的利息1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诉讼主体,被告认为,合同没有加盖原告的公章,甲方系张辉,原告当庭予以否认,认为协议签订在公司,由其子张辉签订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原告承认协议是让其子张辉签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辩称,购买的收割机屡次出现毛病,不但影响使用,而且给反诉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收割机返厂后,经过再次使用,仍多次出现故障,属不合格产品,要求被反诉人返还购车款8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要求返还购车款80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辩称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王红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180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红杰的反诉请求;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王红杰承担。反诉费900元由被告王红杰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王红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销售车辆属不合格产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枉法裁判。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红杰提出,被上诉人平舆县放心农机销售有限公司销售车辆属不合格产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枉法裁判的问题。上诉人王红杰认为被上诉人平舆县放心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售于其车辆属不合格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王红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王红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光明审判员  贾保山审判员  孙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亚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