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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216号原告刘某某,女,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曾某某,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跃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波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被告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9月经媒人介绍结婚,1998年4月6日生男孩曾某甲,2006年8月生女孩曾某乙。婚后原、被告性格一直不合,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特别是2015年7月3日被告将原告打成重伤。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曾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曾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曾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部分虚假,被告没有打原告,只是推了一下原告,2015年7月3日被告没有打过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3、原告的门诊病历本,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4、部分村民联名证明材料,用以证明被告殴打过原告。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均系虚假。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中2015年7月3日被告被原告打伤的事实与被告当庭陈述的内容一致,且有病历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9月3日在隆回县原南岳庙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5月1日生男孩曾某甲,2006年8月16日生女孩曾某乙。小孩曾某甲、曾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5年7月3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殴打了原告,此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近二十年,两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生育了两个小孩,原、被告虽发生过争吵,但并没有原则性的分歧,只要原、被告互相理解、互相宽容,多为小孩和家庭着想,原、被告夫妻和好仍有希望,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跃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