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二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秀美与李典忠、刘素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美,李典忠,刘素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529号原告王秀美,女,1984年12月6日��,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会昌县。委托代理人张少荣、李佩,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典忠,男,1978年8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被告刘素群,女,1981年11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址同上。原告王秀美诉被告李典忠、刘素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典忠、刘素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李典忠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注明于2015年1月30日前偿还75000元,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2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典忠、刘素群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典忠因生意周转向原告王秀美借款150000元,并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注明于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75000元。被告李典忠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刘素群在担保人处签名,担保方式与期间未约定。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归还2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借条一份及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秀美要求被告李典忠偿还借款125000元,有借条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典忠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素群对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素群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典忠追偿。被告李典忠、刘素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典忠欠原告王秀美借款本金125000元,限被告李典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二、被告李典忠在偿还借款本金125000元的同时,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三、被告刘素群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素群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典忠追偿。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李典忠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 训 洪代理审判员 陈 婷代理审判员 肖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叶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