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先红与被上诉人孙保龙、费万青婚约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先红,费晓雪,费万青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先红,男,生于1992年6月21日,汉族,农民。住潢川县。委托代理人孙保龙,潢川县桃林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晓雪,女,生于1990年4月3日,汉族,农民。住潢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万青,女,生于1961年10月28日,汉族,住潢川县。系费晓雪母亲。上诉人陈先红因与被上诉人孙保龙、费万青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0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先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保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费晓雪、费万青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2月(农历)25日,陈先红与费晓雪经媒人余佰河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后陈先红经媒人交付费晓雪见面礼10000元;2013年春节,费晓雪到陈先红家,陈先红给付她2000元;2013年端午节,陈先红经媒人余佰河交付费晓雪2000元;2013年7月(农历)6日,按农村习俗下书子,陈先红经媒人余佰河、何成堂交给费晓雪22000元;2013年12月(农历)16日,即结婚日子,陈先红经媒人余佰河、何成堂送给费晓雪聘礼钱63000元,之前陈先红给付费晓雪结婚买衣服款10000元。同年12月(农历)19日,陈先红与费晓雪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春节,陈先红拜头年,收费晓雪家给付现金20000元。陈先红与费晓雪同居生活后感情一般,2014年2月4日费晓雪疾病入住武汉市结核病防治疗,后确认为因结婚夫妻生活及怀孕导致免疫力低下而诱发肺结核,此后费晓雪多次在外看病或住院治疗疾病。2014年5月(农历)8月,陈先红与费晓雪因生活问题发生争吵。从此离开陈先红家回妈家居住至今,后陈先红家派媒人和亲属调解未果。诉讼中,双方质证认可实际作习俗彩礼款的项目折抵,收受陈先红彩礼款96000元。另查,陈先红与费晓雪同居生活后,费晓雪患肺结核病,分别于2014年2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26日,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21日在武汉市结核病防治所住院治疗。此前后费晓雪为此疾病先后到潢川县人民医疗,潢川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杭州同济医院,乡卫生院在医疗机关门诊治疗。费晓雪提供了在武汉市结核病防治所三次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第一次住院费14473元,第二次住院费8637元,第三次住院费4346元,合计27456元,并提供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在潢川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治疗收费专用票据12张,医疗费计1658.7元,提供了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先后在武汉市结核病防治所,潢川县人民医院等卫生机关门诊治疗收费专用票据50张,医疗费计17664.79元;提供了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先后到武汉市等治病车旅费39张,计款1684.5元。费晓雪另提出去武汉住院治病往返生活费现状清单6页,证明花费生活费25225元;提供与陈先红同居期间被告先后七笔给付陈先红现金计35700元。以上五笔款项已支出共计110399.49元。陈先红对上述及相关证据事实,认证如下:第一二次费晓雪到武汉治病由陈先红陪护,第一次医疗费用含2014年5月(农历)8月陈先红与费晓雪已解除同居关系,此后费晓雪住院等费用与陈先红无关。对费晓雪车旅费及生活费均不认可;认可收到费晓雪家拜头年现金2000元。原审认为,在返还彩礼纠纷中,彩礼的给付和解除不仅涉及婚约男女双方,而且涉及双方的家庭成员,接受彩礼的女方当事人及家庭对彩礼具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本案陈先红与费晓雪虽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陈先红要求费晓雪、费万青返还按照习俗收取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因陈先红与费晓雪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且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费晓雪又患疾病,虽陈先红为费晓雪二次住院治疗花费2万余元医疗费用,费晓雪在同居生活期间及分居后为治愈疾病自己也承担了较重的医疗、车旅、生活费用。综合本案案情,依照婚姻家庭关于相关法律精神和原则,从适当照顾妇女的身心健康方面出发,费晓雪、费万青应酌情偿还陈先红彩礼款45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主张其它生活消费和物品不应列为返还彩礼范围,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费晓雪、费万青偿还陈先红彩礼款4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2元,由陈先红承担1452元,费晓雪、费万青承担1500元。上诉人陈先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费晓雪、费万青应当返还陈先红彩礼款146099元。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费晓雪、费万青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却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陈先红与费晓雪按照习俗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审法院判决费晓雪、费万青偿还陈先红彩礼款正确,但返还的数额过低,结合陈先红所付彩礼数额及当地居民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返还70000元较为适当。陈先红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01120号民事判决为:费晓雪、费万青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陈先红彩礼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2452元,由陈先红承担1677元,费晓雪、费万青承担7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鹏飞审判员 李 虎审判员 邱世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高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