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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吴金铨与俞金海、广东振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4民二初172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铨,俞金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727号原告:吴金铨,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黄财建、高江雄,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金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王文红,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紫莹,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吴金铨诉被告俞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财建、高江雄,被告俞金海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铨诉称:被告与其亲哥俞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万元,其中700万于2013年7月1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其他在2013年7月现金交接。被告在2013年7月11日立下借款的收据给予原告。同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及担保书》给原告,承诺于2013年9月10日前将上述借款全额归还给原告。但2014年2月1日偿还期限到期后,被告与其哥哥俞某并没有按期向原告偿还上述所欠款项。为此,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与俞某,要求他们立即偿还上述欠款,但被告与俞某对于原告的电话采取敷衍的态度,甚至拒接原告的电话或者将电话关机。原告多次强烈要求被告及俞某面谈上述欠款事宜,但被告与俞某对原告都是避而不见。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万元及2013年9月10日以后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利息暂计至起诉日2014年2月19日为596515.07元,实际计至被告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俞金海辩称: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仅部分成立。本案借款金额为700万元,非2400万元。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借贷关系的成立,不仅需要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即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贷物的实际支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交付给借款人,借贷关系才成立。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必须以原告给付2400万元借款为前提。对于2400万元的交付事实,除700万元有银行转账凭证外,其余1700万元原告没有提供交付凭证。原告解释是在2013年7月现金交接,如果是在7月11日之前交接,意味着原告交付1700万元现金给被告,但未要求出具收款凭证,显然极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原告的行事习惯。原告在支付700万时,事先备好《还款承诺书》,还带上见证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并保存了转账凭证,有何时理由反而1700万元巨款以现金方式支付。该1700万元实际是原告承诺支付而实际未支付的澳门金龙酒店博彩筹码,类似于银行授信额度,期限两个月。由于原告之后并没有给被告使用这些承诺的博彩筹码,所以被告没有用到这笔钱,类似于银行虽有授信但最终没有放款。而被告之所以答应签署还款承诺书,是因为原告答应可以先给700万元现金救急,同时也相信原告会履行日后给1700万元博彩筹码的承诺。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未实际收到1700万元款项的情况下,原告仅作口头陈述,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其将170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又未要求被告出具收据,又不能明确款项具体现金交付的方式,该行为与原告700万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并有见证人的行为习惯不符。《还款承诺及担保书》对出借的2400万元巨款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仅部分成立,其中1700万元的借款事实存在不能排除的合理怀疑,仅凭还款承诺书主张权利依据不足,对该部分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吴金铨在中国工商银行通过转账的方式向俞金海银行账户汇入了700万元。同日,俞金海向吴金铨出具了《收据》及《还款承诺及担保书》。《收据》载明:“今收到吴金铨先生人民币现金合计贰仟肆佰万元整(¥2400万),特此据。”《还款承诺及担保书》载明:“吴金铨先生:我本人俞金海……截至2013年9月11日止计欠吴金铨先生现金贰仟肆佰万人民币(2400万人民币),本人承诺2013年9月10日前全额归还吴金铨先生……”。庭审中,俞金海辩称其实际向吴金铨贷款是700万元,尚欠本金也是700万元。吴金铨主张的另外1700万元未实际向俞金海交付。吴金铨则称涉案借款7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另外1700万元则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另外,吴金铨还将案外人广东振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海路桥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并提交了振海路桥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拟证明振海路桥公司为俞金海涉案债务提供担保。振海路桥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上述《担保书》以及《还款承诺及担保书》中加盖的该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振海路桥公司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2015年6月24日,该鉴定所出具了粤广绿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10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担保书》以及《还款承诺及担保书》上担保人振海路桥公司的印章与样本不一致。2015年7月14日,吴金铨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振海路桥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俞金海向吴金铨借款并出具《收据》及《还款承诺及担保书》,吴金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俞金海交付了借款,吴金铨与俞金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俞金海未按约定向吴金铨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关于俞金海实际向吴金铨借款金额的问题。现吴金铨仅能够提供700万元的实际交付凭证,另外1700万元的借款仅在《收据》及《还款承诺及担保书》中有所体现,未能提交相对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向俞金海交付了1700万元借款,不足以认定俞金海实际向吴金铨借了该部分款项。因此,吴金铨起诉要求俞金海偿还借款700万元及其利息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吴金铨主张的另外1700万元借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金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金铨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吴金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780元、保全费5000元,共169780元,由原告吴金铨负担101868元,被告俞金海负担67912元;鉴定费58240元由原告吴金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纯人民陪审员  林丽坚人民陪审员  王宇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谢宜静陈慧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