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4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哈凤芹与王力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凤芹,王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4667号原告哈凤芹委托代理人王滋楠,男,系辽宁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力原告哈凤芹与被告王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哈凤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滋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凤芹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3日,被告找到原告,表示工程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现金40,000元,并承诺三天后偿还。但被告借得款项后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哈凤芹与被告王力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被告王力向原告哈凤芹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有王力欠哈凤芹现金肆万元人民币整(40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10月26日,如期不还出现一切后果由王力个人承担一切。欠款人王力,欠款人身份证:*,2014年10月23日”。原告称:原告以现金方式分两次将4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上述欠条,双方因为是很好的朋友,所以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上述40,000元借款。本案现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偿还过原告该40,000元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力出具给原告哈凤芹的欠条确认了借款的事实、欠款数额等内容。现原告主张并保证借款事实的存在和被告未偿还40,000元的真实性,而本案也无被告偿还原告40,000元欠款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哈凤芹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本院减半收取4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4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王力负担。被告王力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秀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英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