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朝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许永明诉被告延吉市雁山畜牧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永明,延吉市雁山畜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朝民初字第187号原告:许永明,男,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三道湾镇。被告:延吉市雁山畜牧业有限公司,住所为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法定代表人:马海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扈玉海,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永明与与被告延吉市雁山畜牧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人受元成渊、刘顺子委托,代为其二人管理延吉市朝阳川镇横道村东新山场。2015年4月24日下午14时左右,该林地发生火灾,于2015年4月24日下午17时左右扑灭。经公安部门侦查,火灾系被告施工时,电焊工在电焊操作过程中操作不当引起山火。经现场勘查,共计造成过火林地23.91公顷,过火直接死亡林木16000余株,直接经济损失384607.8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火灾直接损失384607.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林权证和委托书,本案林地林木所有者为元成渊和刘顺子,并非原告本人,元成渊和刘顺子只是授权原告代为办理涉及林地的经营、所有权转让、林地征用等相关事项,对林地的财产损失赔偿应由林木所有者主张权利,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永明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899元,退还原告许永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卞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