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一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方强与蒋洪泉、倪燕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强,蒋洪泉,倪燕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672号原告方强。委托代理人孟大伟,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洪泉。被告倪燕妃。原告方强诉被告蒋洪泉、倪燕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强的委托代理人孟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洪泉、倪燕妃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蒋洪泉、倪燕妃是夫妻关系,2013年9月起,两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515000元,并以其横县横州镇洪德路324号房地产作抵押。后经原告多次追索,两被告至今没有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蒋洪泉、倪燕妃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51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2月1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确认原告对横县橫州镇洪德路324号房地产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连带偿还。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4份及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被告蒋洪泉、倪燕妃向原告借款515000元;2、《抵押担保书》及房产证各一份,证明房屋产权及抵押情况;3、《承包那客水库发展养殖业合同》、《租赁土地使用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借款用途。被告蒋洪泉、倪燕妃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蒋洪泉、倪燕妃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向方强借款200000元,期限半年。2014年1月22日,被告蒋洪泉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向方强借款200000元,转账190000元,现金10000元。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抵押担保书》,以登记在被告蒋洪泉名下的横县橫州镇洪德路324号房地产作借款200000元的抵押,但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7月10日,被告蒋洪泉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向方强借款70000元,借期半年。2014年8月19日,被告蒋洪泉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向方强借款45000元,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索,两被告至今没有还款。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蒋洪泉、倪燕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1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起计息,由于双方在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故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中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由于双方没有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没有依法设立,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洪泉、倪燕妃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15000元给原告方强;二、被告蒋洪泉、倪燕妃连带偿还利息给原告方强(利息的计算方式:以51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方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被告蒋洪泉、倪燕妃负担8800元,原告方强负担15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滕业新代理审判员 廖 彬人民陪审员 陆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农小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