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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国文、冯燕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国文,冯燕,郭红春,白茹茗,王树祥,宋友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407号原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寻甸县农村信用社)。住所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街道办事处凤梧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永庆,系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系寻甸县农村信用社资产风险管理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国文,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未到庭)被告冯燕,女,住址同上。系被告胡国文之妻。被告郭红春,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未到庭)被告白茹茗,女,住址同上。系被告郭红春之妻。(未到庭)被告王树祥,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未到庭)被告宋友琼,女,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树祥之妻。(未到庭)原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胡国文、冯燕、郭红春、白茹茗、王树祥、宋友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国文、冯燕、郭红春、白茹茗、王树祥、宋友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寻甸县农村信用社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胡国文、冯燕共同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息9‰,逾期罚息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3日。该笔借款由被告郭红春、白茹茗、王树祥、宋友琼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借款本金3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未偿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由被告胡国文、冯燕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郭红春、白茹茗、王树祥、宋友琼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胡国文、郭红春、白茹茗、王树祥、宋友琼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冯燕辩称,这笔贷款是帮胡誉严贷的,钱也是他用掉的,我们只是去签字,其他的什么都不知道。当时我们去信用社,原告就喊我们签字捺印,然后就告诉我们可以走了,担保人也不是我们找的。贷款发放到我们家账户上后,就被胡誉严拿着我们的卡到银行将该笔款项转到其购买挖掘机的业务员的账户上。没到展期的时候,我老公胡国文就向原告的工作人员表明态度,要求原告向胡誉严催收该笔贷款,胡誉严偿还了5万元之后,将35万元贷款展期。办理了展期后,胡誉严拖欠利息,我们又向原告处的鲁主任表明态度,让原告向胡誉严催要。从贷款开始到办理展期我们家都没有付过利息,一直都是胡誉严在付,2013年9月份胡誉严就再也没有付过利息,担保人找到我们家说胡誉严已经跑了,现在也联系不到胡誉严,也不知道他在哪里。该笔贷款应由胡誉严偿还。原告寻甸县农村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实:一、胡国文、冯燕、郭红春、白茹茗、王树祥、宋友琼身份证明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三份,欲证实被告身份情况及配偶身份情况。二、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据、借款合同各一份,欲证实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收到贷款的时间、金额、期限。三、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二份,欲证实该笔贷款是由郭红春、白茹茗、王树祥、宋友琼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冯燕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笔贷款应由胡誉严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胡国文、郭红春、白茹茗、王树祥、宋友琼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即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冯燕提交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3日,被告胡国文、冯燕共同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息9‰,逾期罚息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3日。该笔借款由被告郭红春、白茹茗、王树祥、宋友琼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4月20日,被告胡国文、冯燕还款9万元,郭红春、白茹茗还款6.5万元,王树祥、宋友琼还款6.5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3万元以及借款利息和逾期罚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正确行使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寻甸县农村信用社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胡国文、冯燕提供了贷款,被告胡国文、冯燕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义务及逾期不还款的责任。被告郭红春、白茹茗、王树祥、宋友琼自愿为被告胡国文、冯燕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国文、冯燕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寻甸县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1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由被告郭红春、白茹茗、王树祥、宋友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胡国文、冯燕、郭红春、白茹茗、王树祥、宋友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 判 长  王建顺审 判 员  马永明代理审判员  郭南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毕馨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