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与蒙健、杜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440号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广西荔浦县荔城镇荔塔路2号。法定代表人袁福生,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亚克,该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蒙健。被告杜莉。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蒙健、杜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瑞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叶佐玉担任记录。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亚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蒙健、杜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蒙健于2013年2月22日以农产品购销为由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抵押贷款25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执行年利率6.15%上浮40%,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杜莉签署了《借款抵押承诺书》,同日,原告将借款付给原告。借款后,被告蒙健于2014年3月31日付息18399.38元,其余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由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二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自然人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报告、借款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用其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5万元整的事实。被告蒙健、杜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蒙健、杜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在被告蒙健、杜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2月22日,被告蒙健因经营农产品缺乏资金,用其自有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位于荔浦县荔城镇城北社区荔桂路115号(康郡小区)的商品房[房屋产权证号:桂房权证荔字第××号]作抵押,与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41702130325244)、抵押担保合同各一份,向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杜莉在《借款抵押承诺书》上签了字;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按季结息,同时对利息计算、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将2014年1月2日以前的利息共计18399.38元还给原告,2014年1月3日以后的利息及全部本金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由被告偿还本金25万元及全部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被告蒙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及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蒙健向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蒙健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被告蒙健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杜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二被告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蒙健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该个人合同的编号为:341702130325244);二、被告蒙健、杜莉共同偿还给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15%,上浮40%,执行年利率8.61%计算,自2014年1月3日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5574元,减半收取2787元,由被告蒙健、杜莉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7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冯瑞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叶佐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