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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一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一初字第204号原告刘某,男,1988年1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委托代理人周开才,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女,1985年4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原告刘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开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2月定数,××××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14日后,被告即外出镜坝连城打工,极少回家,2014年4月30日至今,原告索性不回家,也不接电话。为筹备结婚事宜,原告已花费104360元。原、被告结婚前,被告已有三次婚姻。原告认为,被告隐瞒婚史,双方在父母催促下结婚,缺乏感情基础。原告为解除这段婚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彩礼和其他开支共计1043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定数,××××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即外出打工极少回家,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是经合法登记、自愿结婚的夫妻,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现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训洪代理审判员  陈 婷代理审判员  肖丽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叶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