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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西民一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民一初字第98号原告周某某,女,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阎某某,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与阎某某相识,并于2011年10月28日到四平市铁西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领取了结婚登记书,与被告组成了再婚家庭。结婚后,被告只身入赘我家。原、被告没有任何共同财产,现住住房是临时租房。原、被告结婚后,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缺少共同语言,很难沟通感情,被告过的是衣来张手,饭来张口的帝王式的生活,对家庭没有任何责任感,没有尽到任何家庭义务,家中的一切生活负担完全落在原告一个人的身上。几年来,原、被告缺少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和关爱,缺少家庭的幸福和温暖,原告默默承受着家庭的苦累和委屈,由于被告没有履行家庭义务,缺少感情沟通致使夫妻双方感情日益淡漠。更加不能令人容忍的是被告移情别恋,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于2013年4月2日只身出走,杳无音信,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由于被告不履行夫妻间互相忠诚,互相尊重的义务,且双方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家庭名存实亡。因此,夫妻感情和家庭状况已没有任何维持下去的意义。因而,夫妻双方理当结束本不牢固的痛苦婚姻。由于被告只身入赘我家,没有任何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和人财产分割的异议,且被告二年来杳无音讯,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为据,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离婚诉讼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被告阎某某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周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2、公安局的报案记录。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报案进行寻找。3、派出所书面证明一份、社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2年多。4、北方法制报公告一份。被告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子女。婚后由于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发生口角。被告阎某某于2013年4月2日离家出走,之后与原告周某某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婚后应相互关心、和睦相处。被告阎某某于2013年4月2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原、被告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两年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立军代理审判员  牛云鹤代理审判员  任湘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田 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