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执复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罗永平,卓盛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复字第30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申请执行人罗永平。被执行人卓盛军。申请复议人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不服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经开区法院)(2015)张开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卓盛军作为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负责人,其有权代表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申请借款合同公证、参与借款合同公证、签收公证书,其行为完全是企业行为,故申请人所称借款系卓盛军个人的行为的理���不能成立。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是经公证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主体,并非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上的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的真伪并不影响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与罗永平所签订借款合同的效力。公证借款合同到期后,经罗永平向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及保证人卓盛军催收,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及卓盛军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方式、期限向公证机构提供已履行还款义务证据,公证机构依罗永平的申请出具公证执行证书。其公证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公证程序错误。且审查中也未发现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情形。故经开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人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称,该公司原负责人卓盛军利用虚假授权签署的《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应视为卓盛军的个人行为;张家口市第三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在进行公证时未尽到审查义务,法院应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经开区法院在审查该公司的异议时未核实公证文件的真实性,作出损害该公司及总公司利益的裁定。故请求贵院裁定撤销经开区法院的执行措施、对公证处作出的文书不予执行。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6月27日,甲方(借款人)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乙方(出借人)罗永平,丙方(保证人)卓盛军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利息2%(月利率),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同日,三方签订《补充合同》。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自愿向公证处申请办理上述的《借款合同》,并自愿同意将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另查明,2014年6月30日,公证处因罗永平与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张三证经字第043号公证书,认定合同上三方当事人的签字、印章、手印均属实。认为《借款合同》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15年4月9日,公证处作出(2015)张三证执字第002号执行证书。查明申请执行人已按约如数放款给借款人,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已累计六个月未如数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累计已还本金155万元),至2015年4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145万元、利息18万元。又查明,2015年5月21日,经开区法院立案执行,同日作出(2015)张开执字第115号执行通知书,责令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卓盛军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211.94万元及迟延履行金。再查明,2012年5月4日至2015年4月27日,卓盛军为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的负责人。2014年6月17日,卓盛军向罗永平出具借款收据:今收到由罗永���向本人提供的借款300万元。本院认为,(2015)张三证执字第002号执行证书已确认,本案中出借人罗永平已依约将款项支付给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及其负责人卓盛军违约还款。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及其负责人卓盛军作为经执行公证文书公证的主体及保证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公证处在审查该案时未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公证处尽到了审查义务,其公证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经开区法院审查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异议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定如下:驳回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张开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庆祥执行员 胡金保执行员 黄世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施玉林附相关法律法规: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