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商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杨亚臣与孙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亚臣,孙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商初字第503号原告杨亚臣,男,1976年2月1日出生。被告孙磊,男,1985年6月22日出生。原告杨亚臣与被告孙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亚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亚臣诉称:2014年5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六个月后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11月4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磊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杨亚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一份,欲证明2014年5月3日被告因房屋装修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自借款日起6个月还清。被告未出庭,对该份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孙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3日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自借款日起6个月还清。现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11月4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其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亚臣借款5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顾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