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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胡绍华与上海悦合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845号原告胡绍华。被告上海悦合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相迪龙。原告胡绍华与被告上海悦合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燕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绍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悦合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认购了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嘉定区曹安公路悦合国际广场1911弄6号1208室房屋,并于2013年11月18日与被告签署了《认购合同》。2014年6月29日,因被告无法在约定的期限内签约,经双方协议一致,解除原认购合同,并签订了《认购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被告根据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万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依定金罚金返还原告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4年6月29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3.3%的年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交通费1600元、误工费100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为证:认购合同解除协议书,证明双方协议解除了认购书,被告承诺双倍返还定金及支付2万元定金的利息,但未按约履行。根据上述原告的诉称和举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6月29日签订《认购合同解除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认购了被告所开发建设的位于嘉定区曹安公路“悦合国际广场”1911弄6号1208室,并于2013年11月18日与被告签署了《认购书》,认购书约定双方签署正式预售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前,现被告无法在所约定的期限内签约,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认购协议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定金2万元;原告同意给予被告六个月的款项返还宽限期,宽限期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计算,宽限期届满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定金2万元,并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3.3%/年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期限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计算至前述款项清偿之日;被告承诺于签署款项返还之日,根据定金罚则另行赔偿原告2万元。协议签署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原告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合同解除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并承担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合同之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民事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悦合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胡绍华定金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上海悦合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自2014年6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3.3%/年的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胡绍华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燕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居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