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雷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雷民初字第100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生于1983年9月。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曾用名王某乙,男,汉族,生于1978年10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于2003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20日生育女孩,取名王某甲。婚初夫妻关系较好,从2008年起被告在外打工,原、被告开始两地分居。双方见面后,被告王某某就无端猜疑我有婚外情,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闹,被告并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9月9日我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9月24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孩王某甲,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3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甲。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自2008年被告外出打工,原、被告两地分居生活。双方见面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9月双方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9月9日原告杨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9月24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2015年7月16日,原告杨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孩王某甲,并要求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一直分居生活。2013年9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女孩王某甲一直随原告杨某某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女孩由原告杨某某抚养为宜,被告王某某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18452元(依据2014年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272元/年×7年÷2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甲由原告杨某某抚养;三、被告王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某某孩子抚养费1845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志宏代理审判员 胡红奎人民陪审员 李麦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靳晓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