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送商初字第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江苏长松科技有限公司与马佐里(东台)纺机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长松科技有限公司,马佐里(东台)纺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邮送商初字第0058号原告江苏长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强、戚剑锋,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佐里(东台)纺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河垛北路36号。法定代表人阿蒂尔.卡莫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林、罗时华,该公司员工。原告江苏长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佐里(东台)纺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马佐里(东台)纺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无管辖权,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分别于2015年6月10日和7月15日组织听证,原告均到庭参加了听证,被告仅参加了6月10日的听证。原告诉称,自2006年起,原被告双方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静电粉末,截止2013年,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6862.5元,并提供发货单和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原告认为,本案是货款纠纷,履行地在接受货币的一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高邮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被告辩称,双方对管辖权有约定,并提供了有双方共同盖章的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单价、质量要求、交货地点、结算方式等内容,第十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双方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由需方法院处理”,且提供该有原告公司印章的购货合同传真件一份予以佐证。经审查,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合同(09-251)第十条约定,如纠纷协商不成,由需方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协议由需方所在地法院(即东台市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马佐里(东台)纺机有限公司所提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8元,退回原告江苏长松科技有限公司。审 判 员 杨 颖代理审判员 高 阳人民陪审员 张春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