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许金保与贾书庆、任敬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金保,贾书庆,任敬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许金保。委托代理人马振江,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书庆。被告任敬霞。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齐鑫,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许金保与被告贾书庆、任敬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金保及委托代理人马振江,被告贾书庆、任敬霞的委托代理人齐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金保诉称,2015年5月15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借用原告现金93,000元,并书写欠条一张,后原告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书庆、任敬霞当庭辩称,二被告不应还原告款93,000元,因为原告在被告处拉走化肥5吨价值11,500元,原告在欠款数额中没有扣除11,500元,被告应该偿还原告欠款数为扣除11,500元后的数额。原告为支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许金保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93,000元。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不是93,000元,应扣除原告从被告处拉走5吨化肥价值11,500元。原告许金保对二被告该辨称予以认可。二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两被告的结婚登记档案,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对以上两份证据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根据双方陈述、答辩、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及案件事实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已从被告处拉走价值11,500元的5吨化肥,用于抵账。对二被告的此辨称原告认可,故对原告从贾书庆处拉走价值11,500元5吨化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贾书庆借原告许金保现金93,000元,并为原告立字据一张,上载:“今欠许金保玖万叁整(93,000元)贾书庆2015、5、15号”。同年5月20日左右,原告许金保从贾书庆处拉走5吨化肥,价值11,500元。另查明,被告贾书庆与被告任敬霞于2005年3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贾书庆向许金保借款,有贾书庆给许金保立的欠条为证,许金保与贾书庆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权利后,贾书庆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欠款,但其未归还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贾书庆向原告许金保借款后,原告许金保又从被告贾书庆处拉走价值11,500元的5吨化肥,双方亦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贾书庆可以随时要求许金保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该货款,现贾书庆主张从其欠许金保借款中抵销该货款,许金保对贾书庆的该主张不持异议,故对被告贾书庆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贾书庆实际应归还原告借款的数额为81,500元(93,000元-11,500元),原告应承担多诉部分的法律责任。贾书庆与任敬霞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该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未予否认,同时贾书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本案欠款为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负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书庆、任敬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金保借款81,500元;二、驳回原告许金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诉讼保全费950元,由原告负担489元,由被告贾书庆、任敬霞负担2,5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高峰审 判 员 杨静霞人民陪审员 范玉雷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范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