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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徐福金首饰有限公司与林伟强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徐福金首饰有限公司,林伟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徐福金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徐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翌宏,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芳,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伟强,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雷州市。委托代理人华卫,广东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钱,广东创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徐福金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伟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福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无需支付林伟强停工留薪期工资6646元;改判无需支付林伟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200元;改判依法支付律师费。被上诉人林伟强答辩意见:徐福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经本院审理查明,徐福公司对原审“本案相关情况”中第四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有异议,其他无异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工资标准问题;二、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四、律师费问题。对此,本院逐一评析如下:关于工资标准问题,徐福公司认可林伟强实行月薪制,每月工资3200元,但主张原审在核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方面应扣除加班工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故徐福公司主张并无法律依据,原审认定林伟强的工资标准为3200元/月并无不妥。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停工留薪期是职工因工作遭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期间,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明确另行认定停工留薪期时,医疗终结期应视同停工留薪期。徐福公司主张工伤鉴定程序瑕疵及对工伤鉴定结论不服,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核算林伟强停工留薪期工资不高于其应得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林伟强尚在医疗期内,徐福公司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认定正确,核算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问题,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本案中,原审按照诉讼请求获得支持的比例确定律师费,原审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徐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无误,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徐福金首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茹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代理审判员 邓  亚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瑞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