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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樊林与被告梅建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林,梅建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412号原告樊林,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梅建军,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永生,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林与被告梅建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雪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林、被告梅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林诉称:2014年5月,原、被告签订天麒楼门头装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经营的天麒楼门头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完成,工程内容包括包工包料装修艺术玻璃门头(包括改造原来钢架、木工板垫底、黑色菱形格艺术玻璃贴面、金黄钛金色包边、防水用木工板平铺、用原来铁皮)。装修价格及付款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商定工程总价为9300元,后追加工程量计1000元,两项装修工程总计10300元。开工前被告付给原告定金4000元,待工程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付4300元,剩余2000元一月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正常开业经营天麒楼。但被告拖欠原告装修款4300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43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数额为1700元。被告梅建军辩称:原告所述原告给被告装修天麒楼门头和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属实。但被告已支付原告装修款7000元,尚欠3300元未支付是因为原告违约。双方口头约定工程15天内完工,但原告用了2个多月的时间才完成装修工作。另外,原告并未完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增加的1000元的工程量。原告装修完天麒楼门头不久,被告发现原告安装的玻璃有四处破损,被告多次找原告更换,但原告一直未更换。同时,原告给被告装修的门头防水没有做好,多次漏水。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只要原告为被告更换破损的门头玻璃,并干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增加的1000元的工程量,被告同意给原告支付剩余的装修款33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将其经营的天麒楼食府门头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在装修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补充签订了装修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包工包料装修艺术玻璃门头(包括改造原来钢架、木工板垫底、黑色菱形格艺术玻璃贴面、金黄钛金色包边、防水用木工板平铺、用原来铁皮)。装修价格及付款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商定工程总价为9300元,后追加工程量计1000元,两项装修工程总计10300元。开工前被告付给原告定金4000元,待工程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付款4300元,剩余2000元一月后付清。合同还对双方的违约责任做了约定:原告负责装修工程质量完好,装修工程质量一旦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如果发生玻璃脱落造成人员伤害,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如发生漏水,由原告及时处理。装修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付不清剩余款项者,被告每天按装修工程总造价的3%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给被告装修门头过程中,主要将天麒楼门头(包括正面和两边)的玻璃贴上,贴玻璃的地方将石膏板换成木工板,把门头正面的架子焊高,并把正面的防水做好,两边的防水没有做。另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付给原告装修款预付定金4000元;2014年6月24日,被告付给原告装修款3000元,剩余3300元至今未付。2014年5月6日,被告经营的天麒楼食府开始试营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装修合同一份,被告提供的收条2张、装修合同一份,本院对证人张钧策、周迎生、毛瑞君所作的调查笔录三份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樊林与被告梅建军签订的装修合同,实际上为承揽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承揽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装修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但被告在原告催要后仍拒绝给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双方合同中约定增加的1000元的工程量应为“老馆子私房菜”旁边的5块木板的地方也安装玻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也不认可,且证人张君策、周迎生的证言可以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1000元的工程量实际上为木工板的价格,并不包括“老馆子私房菜”旁边的5块木板的地方也安装玻璃,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原告为被告天麒楼门头安装的玻璃在2014年6月24日付第二笔钱的时候就已经破损,原告的装修质量不合格。但因天麒楼食府于2014年5月就已开始试营业,视为被告认可原告的装修质量,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原告所做天麒楼门头的防水质量有问题,经常漏水,但因原告主张漏水地方的防水并非自己所做,且证人张君策、周迎生的证言也证实天麒楼门头漏水地方的防水并非原告所做,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为33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工程完成后交付被告的具体时间,故对其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建军给付原告樊林装修款3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樊林要求被告梅建军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由原告樊林负担52元,被告梅建军负担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雪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何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