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4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庐江县开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卫东、张卫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庐江县开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卫东,张卫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416-2号原告:庐江县开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表人:陈克琼,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卫东,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张卫军,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416-1号财产保全裁定书,冻结被告张卫东或被告张卫军在银行存款8万元。现双方已协商解决,原告申请解除财产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张卫东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账号62×××57)、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县支行(账号62×××16)或被告张卫军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存款8万元的冻结;同时解除对原告庐江县开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担保财产皖A×××××号车辆的查封。代理审判员 莫少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