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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刘子艳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912号原告刘子艳。委托代理人窦凯生,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68号银河大厦13层。负责人李玉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汉杰,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子艳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文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窦凯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汉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津N×××××号宝马轿车的所有人,2014年12月31日,原告将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等11个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5年5月31日,王宏义驾驶投保车辆行在津港告诉上行13.8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汕大队认定,驾驶员王宏义负书谷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被告理应理赔。现原告呈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金306700元(其中包括本车车辆损失费265000元、施救费2200元、评估费13000元、拆解费26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津N×××××号宝马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但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对以下主要问题存在争议:原告主张由被告赔付保险金306700元是否予以支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交强险保单,该证据证实原告的津N×××××号宝马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证据二、商业险保险单,该证据证实原告的津N×××××号宝马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包括车损险,且不计免赔率。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证据证实2015年5月31日10时20分,王宏义驾驶涉诉的投保车辆沿津港高速上行13.8公里处时,其车辆右前部与立交桥右侧水泥墩接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王宏义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四、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该证据证实原告车辆损失为265000元。证据五、施救费发票两张,该证据证实原告车辆支出施救费2200元。证据六、评估费发票,该证据证实原告车辆支出评估费13000元。证据七、拆解费发票,该证据证实原告车辆支出拆解费26500元。证据八、涉诉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该证据证实原告为涉诉车辆的所有权人,且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证据九、王宏义的机动车驾驶证,该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刘强具有驾驶员资格。证据十、资质证书两份,该证据证实鉴定员丁长溧、定损员李跃斌具备鉴定和定损的资质。证据十一、《关于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机构资格问题的答复》一份,该证据证实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经授权有权对津港高速公路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八、证据九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鉴定结果,鉴定过程没有通知被告参与鉴定过程,鉴定单位是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高速公路上出的事故应当由天津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县级价格认证中心并没有资格出具。原告委托评估机构对该车辆的定损金额为197000元。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收费主体不具有评估资格,也没有资格收取评估费。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天津市发改委的有关规定,鉴定员的资质必须是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定资质证书。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庭提交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车辆评估报告》一份,该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委托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结论是该车损失是196856元,被告认为该车损失应以这个结论为准,该证据还证明静海县的评估报告有错误。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份鉴定报告是由被告单方委托,没有通知原告,对该结论不予认可,而这份鉴定报告里无法看出鉴定主体是否有鉴定资格,评估人只有一人,也并没有评估人的相关资质,因此该评估报告无法推翻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在被告提交证据的第一页第二行和第三行中提到关于评估日期“2015年6月8日派专员对车质档案状况……”,该评估日期与原告提交的鉴定日期是同一天,从而能够印证原告向法庭陈述的在鉴定之前尽到了通知被告的义务,并且鉴定的同时被告的工作人员也到场拍照。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十一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其所载明的内容均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与证据十、证据十一相互印证,即系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的车损鉴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其可以作为认定事故车损费数额的依据。被告提交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车辆评估报告》,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是津N×××××号宝马轿车的所有人,2014年12月31日,原告将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等11个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5年5月31日10时20分,王宏义驾驶投保车辆行在津港告诉上行13.8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其车辆右前部与立交桥右侧水泥墩接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汕大队认定,驾驶员王宏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被告理应理赔。另查,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王宏义具有驾驶员资格。本院认为,原告投保的津N×××××号宝马牌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涉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保险金。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65000元、施救费2200元、评估费13000元、拆解费26500元,均有证相佐,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即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具有客观真实性,足以证明车辆损失的数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车辆评估报告》,其证明力不足以推翻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足以反驳或推翻的证据,因此,对于被告主张的以《车辆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认定车损价格及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但该两项费用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评估费、拆解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该两项费用不予赔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方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其承担的损失可依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保险金。原告车辆的损失费265000元、施救费2200元、评估费13000元、拆解费26500元,共计306700元,被告应在原告车辆车损险的赔偿限额即401000元范围内予以全额赔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刘子艳保险金30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1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文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冬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