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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景某某与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某某,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某某,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社风险管理部法律顾问。上诉人景某某与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苏家屯信用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3)苏民二初字第0096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景某某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世萍、赵楠楠(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时景某某诉称,1993年9月起在苏家屯信用社工作,2010年8月起任苏家屯信用社出纳员兼三级授权员,每月工资为1800元,并给缴纳五险一金等福利待遇。2012年6月22日,因苏家屯信用社职工盗取单位公款三千万元一案,苏家屯信用社认为我违反了《农村信用社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规定》,并在2012年8月17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在此间未支付任何工资和相关福利待遇。苏家屯信用社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苏家屯信用社下发的《沈苏农信联(2012)258号处分决定书》并恢复工作。原审时苏家屯信用社辩称,1.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驳回景某某的起诉。2.景某某对张某某擅自离岗未制止也未报告,未按制度规定进行柜员签退和退出登录状态。另外,4月2日违规代办理定期储蓄提前支取业务,未经复核直接付款给客户。我单位与景某某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单位相关规章制度均无过错。原审经审理查明:景某某原系苏家屯信用社下属的永乐信用社出纳员兼三级授权员,2012年6月22日发生苏家屯信用社下属的永乐信用社员工张某某涉嫌侵占苏家屯信用社三千万元的刑事案件,2012年8月16日景某某在《苏家屯区农村信用联社员工违反规章制度事实确认书》中确认其存在“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擅自离岗和孙某无故旷工这一异常行为未及时向上级领导报告,形成信用社单人守库、单人出库。同时景某某在勾挑日间流水账、柜员进行日终碰库后,未按制度进行柜员签退和退出登录状态,造成6·22案件的发生。另外,景某某在4月2日8时54分有未经复核,直接临柜付款给客户的情况发生。2012年8月17日苏家屯信��社作出给予景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决定,理由为景某某作为永乐信用出纳员兼三级授权员,未在第一时间发现张某某做案等问题,在6·22案件中负间接责任,应从重处理。依据《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规定》(辽农信联(2005)80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8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2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6项、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等规定,经区联社主任办公会、理事会、党委会、职工代表大会研究决定,给予景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处分,该决定2012年8月17日起生效,若对决定不服,可当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区联社监察保卫部申请复议。景某某收到决定书后向苏家屯信用社申请复议。苏家屯信用社于2012年11月26日向景某某出具复审决定,决定继续执行原处分决定即与景某某解除劳动合同。��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处理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在第三章规定的具体违规行为处罚档次上从重或加重处理,直至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第(二)款为因违规行为造成事故、案件、经济纠纷、经营风险或经济损失、信用社信誉损害。原审法院认为:景某某在担任苏家屯信用社下属的永乐信用社出纳员兼三级授权员期间,于2012年6月22日发生了永乐信用社员工张某某侵占苏家屯信用社三千万元的刑事案件。苏家屯信用社根据景某某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事实,依据《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8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2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6项、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了《关于给予景某某��除劳动合同处分的决定》。景某某作为永乐信用社的出纳员兼三级授权员,在其任职期间发生了永乐信用社员工张某某侵占苏家屯信用社三千万元的刑事案件,且其本人亦在《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违反规章制度事实确认书》中签字确认。该《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在第三章规定的具体违规行为处罚档次上从重或加重处理,直至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二)因违规行为造成事故、案件、经济纠纷、经营风险或经济损失、信用社信誉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故苏家屯信用社认定景某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并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该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亦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景某某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景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景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景某某负担。宣判后,景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称:解除劳动合同是依据的《农村信用社员工违反规章处理暂行规定》,该规定未经职工讨论、未告知劳动者,是不合法的;上诉人只是一般违规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张某某侵占一案系其自行完成,与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苏家屯信用社答辩称:景某某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单方(过失性辞退)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景某某在违反规章制度事实确认书上签字,承认其未及时报告张某某离岗,形成单人守库、出库;未进行柜员签退和退出登录,造成6·22案件的发生;未经复核、直接临柜付款等违规行为存在。上述行为分别违反了《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未执行双人临柜”、第二十九条“不坚持会计、出纳基本制度”、第三十六条“发现员工违法、违规、违纪行为不纠正、不报告、不处理”等条款规定。依据该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景某某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决定。该决定经职工代表联社会议表决通过。景某某违反工作规章制度,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苏家屯信用社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决定程序合法、符合劳动合同法律规定。关于景某某提出的农村信用社员工违反规章处理暂行规定,未经职工讨论、未告知劳动者,该规定不合法的的上诉理由,原审中苏家屯信用社提供了辽宁省农村村信用社联合社出具的辽农信联(2005)80号文件,内容为“《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规定》已经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第一届社员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请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证明该规定在2005年已经社员会议通过,并组织员工进行学习。故上诉人景某某关于该规定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景某某提出其行为与张某某侵占一案没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苏家屯信用社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决定并非是认定景某某失职行为与张某某侵��犯罪具有因果关系,而是基于景某某工作中存在违反工作规章制度的行为。景某某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景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洋审判员 曲世萍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晓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