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1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文超与张朝阳、钱丽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超,张朝阳,钱丽军,叶景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19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超。委托代理人杨立社,系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朝阳。委托代理人魏永,南京市六合区葛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钱丽军。委托代理人魏永,南京市六合区葛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叶景恒。委托代理人魏永,南京市六合区葛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文超因与上诉人张朝阳、钱丽军及原审被告叶景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4)阜民初字第0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朝阳与钱丽军系夫妻关系,叶景恒系张朝阳的表叔,李文超与张朝阳系朋友,双方在2007年至2011年期间经常发生经济往来。张朝阳以李文超所经营的阜宁鹏达电子厂的名义与昆山禾旺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电子产品代加工合同,所形成的加工费汇入阜宁鹏达电子厂银行帐户。李文超所经营的阜宁鹏达电子厂也承做其中部分业务。李文超分别于2008年7月19日、7月21日向钱丽军的农行卡上存款60000元、40000元。李文超应张朝阳的要求分别于2009年12月2日、2009年12月3日从其农行卡上转账50000元、32000元至叶景恒的农行卡上,为张朝阳向叶景恒代为偿还借款。另李文超持有2010年6月23日向张朝阳名下的江苏阜宁农村合作银行卡上存入20000元的存款凭证1份。现李文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朝阳、钱丽军偿还借款202000元及约定利息;2.叶景恒对其中82000元及约定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张朝阳返还加工费121648.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朝阳、钱丽军、叶景恒承担。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李文超自愿撤回要求张朝阳返还加工费121648.9元的诉讼请求,表示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6月19日,张朝阳向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沟支行借款200000元。因李文超为张朝阳提供了担保,后李文超截止2010年4月15日代为张朝阳偿还本息计219946.29元。2012年4月6日,李文超曾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张朝阳偿还代偿的贷款本息219946.29元。因李文超出具给张朝阳的“李与张07-11年往来账”载明张朝阳欠李文超10余万元,且张朝阳未认可该对帐清单,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29日判决张朝阳偿还李文超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219946.29元。张朝阳不服,上诉至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李文超出具的“李与张07-11年往来帐”明细(6页)的内容予以了认可。根据该明细帐,双方经结算并一致认可张朝阳差欠李文超121103.53元。同时,双方均表示对于除该案帐目之外的其他经济往来,将另行主张权利。本院经审理后认为,由于双方对上述帐目的一致认可,在此前提下,因李文超主张的替张朝阳偿还银行贷款本息219946.29元已包含在上述帐目中,双方当事人也已对包含该案诉争的219946.29元在内的帐目进行了结算,李文超从双方已结算的帐目中单独抽出该笔帐目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应以双方结帐后的金额121103.53元作为张朝阳应向李文超还款的依据。在二审庭审中,张朝阳又提供了28150元的还款证据,李文超对此也予以认可,并在二审庭审中同意扣减,二审法院认定张朝阳共应向李文超还款92953.53元。同时认定,对于双方之间存在的除该案帐目外的其他经济往来,该案不予理涉,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2013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3)盐民终字第0926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原审法院(2012)阜民初字第0182号民事判决;张朝阳偿还李文超人民币92953.5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驳回李文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李文超提供的银行存款回单、银行卡存款凭条、银行卡明细对帐单;张朝阳提供的本院(2013)盐民终字第0926号民事判决书、李文超与张朝阳2007年-2011年往来帐、农业银行借记卡帐户对帐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关于李文超要求张朝阳、钱丽军偿还2009年12月2日李文超汇入叶景恒农行卡50000元、2009年12月3日李文超汇入叶景恒农行卡32000元,计82000元,并由叶景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张朝阳认可李文超付给叶景恒的82000元系其让李文超代为向叶景恒清偿债务、李文超与叶景恒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该事实也为叶景恒所认可,现张朝阳辩解其让李文超向叶景恒所付款项并非是其向李文超借款,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应当认定李文超与张朝阳之间就此款的借贷关系成立。鉴于该2笔债务发生在张朝阳、钱丽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张朝阳、钱丽军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关于李文超对此借款的利息主张,因李文超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视为无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关于李文超要求叶景恒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李文超是应张朝阳的要求代张朝阳向叶景恒偿还债务,李文超要求叶景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李文超要求张朝阳偿还2008年7月19日李文超存入钱丽军银行卡60000元和李文超2008年7月21日存入钱丽军银行卡4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李文超向张朝阳的妻子钱丽军账户上存款100000元是事实,但因双方在2008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李文超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此借款存在借贷合意,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李文超要求张朝阳偿还2010年6月23日存入张朝阳银行账户20000元的诉讼请求,李文超向法院提交的银行存款凭证仅能证明张朝阳的银行账户曾经存入20000元,但该20000元是否是李文超存入,是否为张朝阳向李文超的借款,李文超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张朝阳、钱丽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李文超借款82000元及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驳回李文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李文超负担2480元,张朝阳、钱丽军负担1850元。上诉人李文超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8年李文超为张朝阳购房代为借款10万元,分别于2008年7月19日、7月21日汇款60000元、40000元至钱丽军卡上,原审判决以2008年双方存在多笔经济往来,李文超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为由,否定该款项系借款,属认定事实错误。2.2010年6月23日,张朝阳另行向李文超借款20000元,有李文超的汇款凭证为证。张朝阳从事经营活动,经常借款,李文超一直为张朝阳代为借款或担保,李文超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原审对120000元借款未予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张朝阳、钱丽军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82000元是张朝阳对李文超所欠债务,此曲解了张朝阳与原审被告叶景恒在庭审中对该款项的表述,与案件事实不符。争议的82000元款项在李文超于另案中提交的账目中没有反映,该82000元系李文超向张朝阳的还款。2.根据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现李文超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82000元借款合意,原审认定张朝阳与李文超存在82000元借款的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二审另查明,根据上诉人李文超的申请,本院依法从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了2010年6月23日的存款凭条,李文超以此证明曾于2010年6月23日出借给张朝阳2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张朝阳对该证据材料质证认为,认可存款凭条上的“张朝阳”签名系李文超所签,20000元汇款系李文超所汇,但款项不是向李文超的借款,而是李文超的还款。二审又查明,上诉人李文超和张朝阳均认可涉案款项和双方争议的加工费无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当事人一方持有汇款凭证,但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抗辩该汇款系还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能否成立。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意见如下:第一,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文超主张涉案的202000元系张朝阳向其借款,而张朝阳辩称该汇款系李文超的还款,对涉案款项的性质双方产生了争议。对此,李文超除了当事人陈述外,还提供了涉案款项的记帐本,并申请证人高某、沈某、常某出庭作证。对李文超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该记帐本虽系李文超单方记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从历次诉讼来看,李文超有记账的习惯,本院生效裁判(2013)盐民终字第0926号涉及的六页账单所记载的流水账,在李文超提供的记帐本中均有反映,且本案涉及的账目在该记帐本中也均有记载,记帐本的可信度较高。其次,证人高某、沈某、常某的证言亦间接佐证了李文超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最后,从李文超和张朝阳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可以看出,双方在纠纷发生前,交往较好,且存在合作经营的事实,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协议借款的可能性较大。第二,从张朝阳的反驳情况来看,张朝阳辩称涉案的202000元系李文超归还的之前借款,张朝阳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张朝阳没有提供双方之间此前存在的借据或汇款凭证等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成立,故对其反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第三,本院生效裁判(2013)盐民终字第0926号已经明确,对李文超和张朝阳之间涉及的其他账目可以另行主张,故现该已生效裁判确认的账目不包括本案争议的民间借贷账目。第四,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文超和张朝阳一致认可涉案争议款项与双方之间此前发生的加工费往来款无关。综上,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全面、客观审核证据的基础上,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定李文超和张朝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涉案汇款的性质为李文超向张朝阳出借的款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李文超要求张朝阳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涉案的202000元债务均发生在张朝阳、钱丽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朝阳、钱丽军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涉案的82000元汇款系李文超应张朝阳的要求代张朝阳向叶景恒偿还债务,故李文超要求叶景恒承担82000元的连带偿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文超对借款的利息主张,因李文超没有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利息约定,视为无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4)阜民初字第0122号民事判决;二、张朝阳、钱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李文超借款202000元及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李文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为4330元,合计8660元,由上诉人张朝阳、钱丽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静云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代理审判员 刘圣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万雅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