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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世平与高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平,高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185号原告:王世平。被告:高靓。原告王世平与被告高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坯布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5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布款169500元,被告遂于当天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1月25日前支付3-4万元,2015年2月8日之前结清余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95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共结欠原告1695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高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购买坯布,截止2015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9500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169500元货款,并承诺于2015年1月25日前支付3-4万元,2015年2月8日(农历12月20日)之前结清余款。嗣后,被告并未按约支付货款,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王世平与被告高靓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高靓即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9500元货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靓支付原告王世平货款169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被告高靓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华审 判 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林李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