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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义民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民初字第1664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徐小芬。被告李某甲。原告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小芬,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不够了解,听信其务实做人的诺言,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不务正业,好吃懒做,经家人多次规劝,仍劣行不改。2013年10月7日,被告在原告坐月子期间实行家庭暴力,造成原告及女儿精神、身体受到严重伤害,致使矛盾激化,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3月26日,原告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2014)杭萧义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11月27日,原告再次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请。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有改善,双方仍分居至今。婚生��儿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女儿。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李某甲在庭审中辩称:1、对婚姻及生育女儿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2、对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不务正业,好吃懒做的事实有异议。答辩人从事木工工作,平常晚上会去家附近的朋友家聊天,偶尔会打牌,不是赌博性质;3、答辩人从未打过原告,不存在家庭暴力。综上,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的事实;3.(2014)杭萧义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4.(2014)杭萧义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再次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5.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裕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7日起分居至今,且于2014年2月12日双方曾就离婚问题经靖江街道东桥村村委会及裕民村村委会调解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10月7日,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双方自此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2月12日,原告会同党湾镇裕民村治保主任到被告住所地村委会就双方婚姻关系进行协商,但调解未果。2014年3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2014年11月27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再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见改善。2015年7月13日,原告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婚生女儿李某乙于2013年10月7日由原告带离被告家中,此后随原告居住在原告娘家,其生活起居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进行照顾。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经过较长时间的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因家庭琐��产生矛盾后,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致使夫妻矛盾不断加深,特别是原告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今已连续提起三次离婚诉讼。综上,视目前状况,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儿的抚养权,因婚生女李某乙自尚未满月之日起就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考虑到其目前的生活现状,且伴随着年龄的增长,从女孩的生理特性上讲,由母亲进行指导和照顾则更为适宜和方便,故双方婚生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为宜。被告应适当承担女儿的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月500元。关于原、被告的财产分割问题,因双方在庭审中均未主张对财产进行处理,故本案对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暂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徐某与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乙(2013年9月26日出生)由徐某负责抚养教育,李某甲承担李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每月500元的抚养费,每年的抚养费在当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三、驳回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李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陆丽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