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立管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龙彪与昆明广康商贸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彪,昆明广康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立管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广康商贸有限公司。上诉人龙彪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31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双方所签合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其未尽到提醒上诉人对合同内容注意的义务,且合同签订地、履行地都在文山富宁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文山州富宁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汽车买卖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绍敏审 判 员  方 虎代理审判员  荆 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皓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