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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4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曾祥芳与陈芝兵、何三川、黄兴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芳,陈芝兵,何三川,黄兴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4561号原告曾祥芳,女,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委托代理人李白金,四川雷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芝兵,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被告何三川,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黄兴军,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遂宁市射洪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许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易,公司员工。原告曾祥芳诉被告陈芝兵、何三川、黄兴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武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祥芳及委托代理人李白金,被告陈芝兵、何三川、黄兴军,被告阳光保险武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祥芳诉称,2014年12月14日晚上,被告陈芝兵醉酒驾驶川AC48**车与被告黄兴军驾驶并搭载原告的川A656**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交警认定陈芝兵与黄兴军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曾祥芳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经医院治疗后,现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107975.68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陈芝兵辩称,事发后,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4276.8元及预付1000元。被告何三川辩称,对陈芝兵醉酒驾驶并不知情。被告黄兴军辩称,事发后,支付了原告1000元。被告阳光保险武侯公司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陈芝兵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依法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23时59分许,被告陈芝兵醉酒驾驶川AC48**车沿双流县双楠大道辅道由蛟龙港方向往大件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双黄大道交叉路口时与被告黄兴军驾驶并搭载原告曾祥芳的川A656**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双流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休息3个月、适度营养、取内固定需要8000元等等。2015年1月21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4第006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芝兵与黄兴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3月17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曾祥芳属十级伤残;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900元。另查明,原告曾祥芳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当地为石油工人提供后勤及其他服务。原告治疗伤情产生的医疗费24276.80元全部由被告陈芝兵支付。川AC48**车系被告何三川所有,由其当天晚上借用给被告陈芝兵驾驶。由被告阳光保险武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审理中,原告曾祥芳同意残疾赔偿金按33000元计算。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的户籍信息、房产证、工作证明、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一致陈述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黄兴军与陈芝兵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双方按照5∶5分别承担责任。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为:1、医疗费:24276.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原告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合并按50元/天计算共计为1150元;3、后续治疗费:按医嘱予以支持80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23天,按60元/天计算共计为1380元;5、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处理交通事故按300元计算交通费较宜;6、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残,误工期限为受伤后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3天,按服务业平均年工资计算为8062.21元(93天×31642元/365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曾祥芳同意残疾赔偿金按33000元计算,没有超出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等级,酌定为2000元;9、伤残等级鉴定费:伤残鉴定费900元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损失共计为79069.01元,其中医疗项下为33426.80元、伤残赔偿项下为44742.21元、鉴定费900元。川AC48**车由被告阳光保险武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中被告陈芝兵醉酒驾驶,因此,被告阳光保险武侯公司只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导致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中不承担保险责任。交强险赔付不足的23426.80元,由被告陈芝兵与被告黄兴军分别承担50%即12163.4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陈芝兵已垫付金额为25276.80元,故应减少被告阳光保险武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13113.40元(25276.80元-12163.40元)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阳光保险武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41628.81元(医疗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44742.21元,品迭13113.40元),被告阳光保险武侯公司赔付后,可自实际赔偿之日起,在其已赔付金额内向被告陈芝兵追偿。扣除已支付的外,被告黄兴军还应赔偿原告11163.4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曾祥芳支付赔偿款41628.81元。被告黄兴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曾祥芳支付赔偿款1116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陈芝兵负担615元、被告黄兴军负担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