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民三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郭荣花与郭荣花、牧国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荣花,牧国河,牧伟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汤民三初字第214号原告郭荣花,女。委托代理人江斌,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牧国河,男。被告牧伟伟,男,成年。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杰,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荣花,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负责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红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郭荣花与被告牧国河、牧伟伟、郭荣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郭荣花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牧伟伟的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郭荣��自愿撤回对被告牧伟伟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荣花撤回对被告牧伟伟的起诉。审 判 长 徐 艳人民陪审员 石慧云人民陪审员 李艳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仝月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