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2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虞某、虞某某、王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虞某,虞某某,王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2494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建川。被告虞某,男,汉族。被告虞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虞会英。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上列三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向凤熬。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虞某、虞某某、王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川、被告虞某、虞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凤熬、被告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虞会英、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虞某同居生活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虞某某、王某某系被告虞某父母。2008年“5.12”地震后,原、被告共同在云溪镇复兴村修建了二层半新房三间,该房大部分系原告出资修建,至今尚欠原告娘家亲属债务若干。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有的位于盐亭县云溪镇复兴村8组的房屋,并由被告承担修建房屋所欠下的债务。被告虞某、虞某某、王某某辩称,案涉房屋系被告虞某某、王某某于2008年“5.12”地震后灾后重建,原告不是被告虞某某、王某某家的家庭成员,没有作为家庭成员参与过房屋的建设活动。原告诉称的在其娘家亲友处借款9.7万元,因其出借人均为原告亲戚,不具有真实性。原告起诉请求分割房屋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虞某系被告虞某某、王某某之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虞某于1995年农历腊月举行婚礼后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虞某于1997年11月生育一子虞江晨、2008年11月生育一女虞诗雨。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虞某同居生活期间长期在外打工生活。被告虞某某、王某某生育有一子即被告虞某、一女虞会英(已于2002年结婚)。被告虞某某、王某某于1980年在盐亭县云溪镇龙江复兴村8组修建有土墙房屋3间,2008年“5.12”地震后,2008年9月被告虞某某、王某某在拆除原房屋后,在原址修建了砖混结构的两层半房屋三间,造价约为23万元。旧有房屋的附房未拆除,现仍在使用。房屋修建时,原告陈某某未在家。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修建房屋时出资,提供了9.7万元在亲戚处的借条,借条载明的内容为:第一张借条:于(应为“虞”)家爸做白内障手术,家里没钱,特借永良钱10000万元(应为“10000元”)正,借款人为陈某某,时间落款为2004年;第二章借条:于(应为“虞”)家妈子宫肌瘤做手术,特向琼芬借款10000万元(应为“10000元”)正,借款人为陈某某,时间落款为2006年;第三张借条:造房没钱,在永良家借钱37000元正,借款人陈某某,时间落款为2008年10月;第四张借条:造房子,在远勇家借钱20000元正,借款人为陈某某,时间落款为2008年11月;第五张借条:2009年元月5日借支20000元,为了慎重起见,特出此作为依据,借款人为虞某,盖有虞某某印章,时间落款为2009年元月5日。上述借条金额为97000元,原告陈某某提供的借条均为原件。被告虞某某、王某某、虞某对修建房屋的情况,提供了以下证据:1、盐亭县云溪镇复兴村村委会证实:虞某某灾后在老宅基地重建房屋享有灾后重建款28000元,原家庭人口5人;2、盐亭县云溪镇复兴村村委会主任陈小勇证明:兹有盐亭县云溪镇复兴村8组,原户主虞某某,家庭成员6人,妻王某某、儿子虞某、儿媳陈某某、孙子虞江晨、孙女虞诗雨,家有住房290平方米,于2008年灾后重建,有享受共同财产的权益,情况属实;3、盐亭县云溪镇龙江复兴村第八居民小组证实:位于复兴村八组一幢黄色欧式小洋楼是虞某某于2008年地震后通过国家补贴重建的住房,在建房期间其儿媳未在家;4、房屋承建人虞阳名证实:建房由虞阳名承包,单价155元,共计55000元,至今还有30000元未付。建房期间,虞某某的儿媳未在家;5、被告虞某某、王某某、虞某提供了2008年8月30日向余素芳借款50000元的借条原件,借条的内容为:兹有伏兴8组虞某某借到余素芳人民币50000元修房子,借款人为虞某某;6、被告虞某于2011年5月10日向衡宗芬借款的借条复印件,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衡宗芬现金20000元,用途建房支付别人款,借款人为虞某;7、被告虞某某在信用社的借款凭证及借还贷款记录复印件:2008年8月26日,借款用途为重建房屋,借款金额为18000元,截至2011年10月20日,结欠余额为7869元;8、被告虞某2012年8月24日在信用社贷款的借款借据,借款用途为运输,借款金额为50000元。原告陈某某认为该借款是虞某买车贷款,被告王某某认可该款用35000元买车;9、被告虞某某、王某某、虞某提供了建房造价清单。其中有:水泥37920元、石头3500元、打沙子3600元、扮水沙2000元、钢材43800元、门窗、栏杆18000元、钢化10000元、工人工资58000元、瓦、外墙砖12000元、页岩砖32500元、房顶大板2750元、梁子、梁条3000元,共计22707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要求对应当分割的房屋进行实物分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虞某于1995年农历腊月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一女,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虞某属同居关系,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虞某、虞某某、王某某之间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家庭成员关系。对于灾后重建在旧房原址上修建的房屋,因未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应当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因未约定份额,应当以其出资确定份额。根据原告陈某某提供的借据,原告陈某某提供的2004年借“永良”10000元和2006年借“琼芬”10000元,因其发生在修建房屋之前,借款用途为被告虞某某、王某某治疗疾病,不能作为修建房屋出资;2008年10月、11月分别在“永良”、“远勇”处借款37000元和20000元,因其提供的为原始借据,没有出借人出庭证实,也没有提供将该款用于建房的证据,原告陈某某仅凭现在手中持有的这两张借据原件,不能证明该两笔款项用于出资建房。对于原告陈某某持有的2009年元月5日借款人为虞某,虞某某在借条上盖章,因该借款发生在房屋修建期间,该借条上没有载明是否归还以及还款时间,可以认定为出资。根据村委会和村委会主任证实,原告陈某某在灾后重建中,作为家庭成员享受了灾后重建补助,因另案已判决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虞某生女虞诗雨由原告陈某某抚养,本案确定原告陈某某在灾后重建的房屋中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根据修建的房屋的现状,无法进行具体分割,而原告陈某某审理中坚持实物分割,本院只能确定原告陈某某享有的份额。因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均为原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借款形成的债务现在是否已经归还,原告陈某某请求被告虞某、虞某某、王某某偿还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在盐亭县云溪镇复兴村8组原告陈某某、被告虞某、虞某某、王某某在2008年灾后重建的房屋中,原告陈某某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胡蕾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