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行民一初字第0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赵志勇与赵清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勇,赵清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1183号原告赵志勇,又名赵老永,农民。委托代理人赵花,农民。被告赵清江,农民。原告赵志勇与被告赵清江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连山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花,被告赵清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勇诉称,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商议土地使用权转让一事,经协商以每亩地53万元成交,原告预付了5万元订金,被告打了收条,双方并签订了书面协议。事后没多久,被告反悔,并要回了合同,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已付的5万元订金,被告刚开始说过几天,一直拖延。原告催促多次,被告就找各种理由拒绝退还订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使用权转让订金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收到条一张。内容:12月14号收老永5万元。赵清江。土地转让字据(复印件)一份。内容:甲方地长120米、宽6.3米,地价每亩650000元/亩,今付定金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到2014.4.30号再付400000元,肆拾万元整。剩余地款乙方主体完工后付清。甲方:赵彬、闫玺玲。乙方:范四平、王涛。2014年4月6日。如果政府部门不让盖房,甲方退还乙方定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赵清江辩称,原告诉状陈述是虚假的,5万元不是订金,是原告把我的树损坏后给我的赔偿金,所以我给原告打了收支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4日收原告5万元,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条。2014年4月6日被告妻子闫玺玲、儿子赵彬为甲方将其土地长120米、宽6.3米,以每亩65万元价格与范四平、王涛为乙方立下土地转让字据,已收定金100000元,双方约定到2014年4月30日再付400000元,剩余地款乙方主体完工后付清。原告称,经与被告协商,被告曾以每亩地53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预付了被告5万元订金,被告打了收条,双方并签订了书面协议,后被告反悔将协议要回,向被告索要5万元订金时,被告拖延拒付。被告辩称,收到原告的5万元,并不是订金,系原告在我地里挖了坑,损坏了我的树木后给的赔偿金,原告答复等转让了土地再算账,我的土地根本没有转让给原告,原告仅是一个中间人,征地的人是王江、范四平两家,与原告没有关系。原、被告均否认对方所称,双方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收到条及签订的字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被告所争议的5万元,被告认可系原告给付,也认可将其家庭所承包的责任田长120米、宽6.3米土地,每亩按65万元价格以妻子闫玺玲、儿子赵彬名义转让给范四平、王涛(王江儿子)。被告辩称收取原告的5万元,是原告给付在其承包土地内挖坑及损坏树木后的赔偿金,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所为,另被告收取原告5万元的时间2013年12月14日,早于被告妻子闫玺玲、儿子赵彬与范四平、王涛签订土地转让时间2014年4月6日,被告持有原告给付的5万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在其土地上挖坑及损坏了树木所造成的等损失要求赔偿,待证据充分后,经有关部门评估损失确定数额后,可再主张权利。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清江自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赵志勇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赵清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连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魏亚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