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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仁送与李秋连、莫志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送,李秋连,莫志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314号原告李仁送。委托代理人廖善超,广西桂超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秋连。被告莫志峰。委托代理人林小芸,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慧玲,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区施家园路21号1栋。代表人徐江,该支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邓兴茂,该支公司员工。原告李仁送与被告李秋连、莫志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菲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刘克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仁送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善超,被告莫志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小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兴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秋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仁送诉称,2014年10月2日8时20分,被告李秋连驾驶桂C×××××号客车行驶至灵川县桂灵线灵田乡桂林电子科技大学门口路段时,碰撞原告驾驶的桂H×××××二轮摩托车,导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灵川县交警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2014)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秋连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74天,住院期间由龙路香陪护,出院诊断为:1、左足第1跖骨、内侧楔骨、足舟骨开放性骨折;2、左足皮肤挫裂伤;3、左面部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贰个月;2、每半月复查X线一次,视骨折愈合情况指导下肢功能锻炼;3.壹月后回院复查,拔出钢针;4.门诊随诊。原告出院后多次到医院复查,根据医生建议自出院(2014年12月15日)起至今,左足需免负重全休。经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0952.50元,误工费24008.30元,护理费8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13400元,伤残赔偿金49338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37.50元,交通费1130元,修车费、施救费2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为141376.30元。被告保险公司系桂C×××××号客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李秋连系事故责任人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莫志峰系客车车主,应当与被告李秋连对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损失承担70%连带责任。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41376.30元。2、判令被告李秋连、莫志峰对原告上述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余下不足部分承担70%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秋连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志峰辩称,1、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他被告承担。2、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按农村标准和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原告医疗费实际应为20267.5元;误工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种类,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过高,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4158.8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1480元为宜;××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3582元为宜;鉴定费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交通费过高,应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修车费、施救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4、应扣减被告李秋连垫付的60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上岗资格证也无法证实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且没有劳动合同、工资条或银行流水等证据佐证,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按农村标准和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3、交通费过高,酌情认可300元;××赔偿金应为13582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扶养人数,不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4、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秋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本院对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关联性,故本案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日8时20分,被告李秋连驾驶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桂林往灵川方向行驶至灵川县桂灵线灵田乡桂林电子科技大学门口路段时,遇原告李仁送驾驶桂H×××××号二轮摩托车搭乘两人对向在路右往右前方行驶,两车相碰,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仁送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2日,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2014)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秋连驾车在路口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过错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李仁送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驾乘人员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过错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公安机关认定:由李秋连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仁送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74天,于2014年12月15日出院。原告住院医疗费为18515.39元,其中被告李秋连为其支付6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留1人陪护。原告出院诊断为:1、左足第、跖骨、内侧楔骨、足舟骨开放性骨折;2、左足皮肤挫裂伤;3、左面部皮肤裂伤。原告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贰个月;2、每半月复查X线一次,视骨折愈合情况在骨科医嘱指导下肢功能锻炼;3.壹月后回院复查,拔出钢针;4.门诊随诊。出院后至2015年5月6日,原告数次到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灵川县卫生院等进行门诊复查。原告门诊治疗费用共计2437.2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为桂H×××××号二轮摩托车支付拖车费、停车费500元,施救费450元。原告驾驶的桂H×××××号二轮摩托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原告因此支付维修费178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莫志峰与被告李秋连系夫妻关系。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莫志峰名下。被告莫志峰为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李仁送的父亲李子付于1924年4月12日出生,系广西灵川县灵田镇东田村委东岸村村民,住该村一队30号。原告李仁送的母亲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去世。原告父母共生育李贱初、李新妹、李仁送、李明秀四个子女。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以及计算标准;2、原告诉请被告莫志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李秋连、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何种赔偿责任以及赔偿的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秋连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李仁送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李秋连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仁送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公安机关确定被告李秋连、原告李仁送分别承担此交通事故主、次责任的认定,应由被告李秋连和原告李仁送分别承担70%和30%的责任。原告诉请莫志峰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与被告李秋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莫志峰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此次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莫志峰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莫志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141376.30元,本院对其诉请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提供《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根据2013年度统计数据制定),本院经审核后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金额为20952.59元,其诉请医疗费20952.50元系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以其诉请金额20952.50元予以支持。(二)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费24008.30元(43000元/年÷12月÷30天×201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0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执业资格证证明原告经培训具备登高架设作业资格,但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实际从事该行业,亦不足以证实其工作于中国石油天然气第六建设公司,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其以43000元/年计算误工损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仁送系农村居民,本院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故原告误工费应为13454.33元(24432元/年÷365天×201天),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原告诉请护理费8880元(120元/天×74天),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6157元/年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住院期间需人员陪护74天,故原告护理费应为7330.46元(36157元/年÷365天×74天),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74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营养费。原告诉请营养费13400元(134天×100元/天),其以100元/天计算偏高,本院参照医嘱酌情以住院期间20元/天予以支持。故原告营养费应为1480元(74天×20元/天),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赔偿金。原告诉请××赔偿金49338元(24669元×20年×10%),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为52周岁,故原告的××赔偿金应为13582元(6791元/年×20年×10%)。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七)鉴定费。原告诉请伤残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凭,该鉴定费用确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而产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3337.50元(6675元/年×5年×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结合本案被扶养人李子付的年龄及子女情况,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50.75元(5206元/年×5年×10%÷4人),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九)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1130元,偏高,本院结合原告就诊实际酌情支持500元。(十)财产损失费。原告诉请财产损失费2230元(维修费1780元+施救费450元),原告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其此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偏高,且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本院结合本案实际依法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71280.04元(医疗费20952.50元+误工费13454.33元+护理费733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1480元+××赔偿金13582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0.75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2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29832.50元(医疗费209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148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9832.50元应由被告李秋连赔偿13882.75元(19832.50元×70%),由原告李仁送自行承担5949.75元(19832.50元×30%)。原告的损失39217.54元(误工费13454.33元+护理费7330.46元+××赔偿金13582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0.7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依法予以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23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230元应由被告李秋连赔偿161元(230元×70%),由原告李仁送自行承担69元(230元×30%)。因此,本案中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仁送各项损失51217.54元(10000元+39217.54元+2000元);被告李秋连应赔偿原告李仁送各项损失14043.75元(13882.75元+161元)。因被告李秋连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000元,本案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李秋连还应赔偿原告李仁送损失8043.75元(14043.75元-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仁送损失人民币51217.54元。二、被告李秋连赔偿原告李仁送损失人民币8043.75元。三、驳回原告李仁送要求被告莫志峰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仁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64元,由原告李仁送承担775元,由被告李秋连承担78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2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菲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刘克政第1页共14页 搜索“”